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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瓦民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任德元与被告黄学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德元,黄学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瓦民初字第00317号原告任德元。委托代理人王庆阳。被告黄学英。原告任德元与被告黄学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德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阳、被告黄学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德元诉称:2015年6月20日下午3时许,被告私自到原告家,将原告家大铁门及卧室门给砸开,之后将原告家一些财产进行报复性损坏,并把原告室内洗衣机、电风扇、电饭煲以及其他重要财物一并带走占为己有,这些财物价值大约为30000元。原告知道后,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至今拒不返还。此事还经瓦窑派出所处理,但处理未果,被告仍侵占财物不予返还,故诉至新沂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洗衣机、电风扇、电饭煲、电动三轮车、被子三床、现金1000元、存折上现金7980元,以上财物折价共计3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学英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与原告同居近10年,洗衣机、电风扇、电饭煲、电动三轮车均属于被告所有。被告没有从原告家拉东西,系从被告和原告共同生活的家里拉走的,电动三轮车是原告丢失的。被子系被告自己从新疆带来,属于被告财产,被告没有见到原告所说的现金1000元;存折上现金仅有约7400元,系二人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给予存折、身份证、户口簿及密码让被告自己取得去银行提取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下午三时左右,被告黄学英至新沂市瓦窑镇预制厂门旁河堰边的小屋里,用锤子将该小屋的门锁砸开,将屋里的洗衣机一台、电饭煲一个、电风扇一台拉走。庭审中,原告称洗衣机品牌为青岛牌,电饭煲品牌为三星牌,电风扇品牌为长城牌,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所称被告还拉走其一辆电动三轮车和拿走小屋内的现金1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拉走其电动三轮车一辆和拿走小屋内的现金1000元,且在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22日新沂市公安局瓦窑派出所对原告任德元的询问笔录中,原告称“黄学英拉走其一台洗衣机、电饭煲、台扇,没有其他物品了”。在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黄学英从原告任德元的存折上取款约7400元。对于原告称其损失的财物合计折价为30000元,其在庭审中未能向法庭说明如何折价30000元,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财物价值达30000元。另查明:原告任德元和被告黄学英原系亲戚朋友关系,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共同生活地点在新沂市瓦窑镇预制厂门旁河堰边的小屋内。原、被告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没有举行婚礼。二人共同生活期间,一起做生意挣钱用于二人生活开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交的公安局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应财产,首先应证明其对相关的财产享有财产权利。对于原告任德元的诉讼主张,本院分层予以论述:一、针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洗衣机、电风扇、电饭煲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洗衣机、电风扇、电饭煲虽然系被告从原告的小屋内拉走,但是本案庭审查明原告任德元和被告黄学英并非一般朋友亲戚关系,二人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其共同生活地点双方均认可在新沂市预制厂门旁河堰边的小屋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洗衣机、电风扇、电饭煲系原告个人财产,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系洗衣机、电风扇、电饭煲的所有权人。故对于该诉请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针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电动三轮车、被子三床、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一方面原告在其向法庭提供的新沂市公安局瓦窑派出所的对原告任德元的询问笔录中:“问:黄学英拉走你家中哪些物品?答:一台洗衣机,电饭煲,台扇,没有其他物品了。”故原告在询问笔录中自认没有电动三轮车、被子三床、现金1000元,另一方面原告在庭审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诉讼主张。故对于原告方请求被告返还电动三轮车、被子三床、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三、针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存折上的现金7980元的诉讼请求,一方面对于存折上的现金数额部分,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另一方面被告称存折上的7400元系原告自愿给予其存折、身份证、户口薄及密码由被告取出并用于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的开支。对于被告该辩称,本院认为在二人同居生活期间,二人曾一起做生意共同挣钱养家,该存折上的现金应为原告为二人共同生活需要的合理支出,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个人侵占了该财产。故对于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方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德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任德元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薄顶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