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5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朱某诉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5012号原告:朱某某,女,1987年3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为吉林省珲春市,经常居住地为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1958年5月29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公民身份号码为×××。委托代理人:张某,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男,1986年4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为吉林省延吉市,经常居住地为延吉市,公民身份号码为×××。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姜某某之间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徐瑞英、张辉、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8日在珲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姜某某(20XX年X月XX日生)。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姜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8日在珲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姜某某(20XX年X月XX日生)。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结婚证。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被告不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时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合计15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郑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