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淄民一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树如与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册诚商贸广场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淄民一初字第59号原告:张树如,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远,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新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娄兆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慎芬,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务部副部长。委托代理人:马乃柱,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册诚商贸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立红,山东册诚商贸广场发展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张店区鲁泰大道与世纪路交叉路口鲁中电子商务港。法定代表人:陈鸿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乃柱,山东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兆军,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张树如诉被告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乾房地产公司)、山东册诚商贸广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册诚商贸公司)、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波罗公司)、娄兆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树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远,被告通乾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慎芬、马乃柱,被告册诚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立红,被告阿波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乃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兆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如诉称:2012年9月15日,被告通乾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7800万元,期限10个月,用于被告阿波罗公司的通乾拉菲项目房地产开发。被告册诚商贸公司、被告阿波罗公司、被告娄兆军自愿为被告通乾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合同约定,被告违约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照所欠借款本金的20%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网签购房合同手续。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此,诉请法院: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700万元,支付原告违约金1540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9万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评估费、拍卖处置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被告通乾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的借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70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该请求。被告册诚商贸公司答辩称:借款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合同无效,册诚商贸公司不应对借款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册诚商贸公司的起诉。被告阿波罗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阿波罗公司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阿波罗公司的起诉。被告娄兆军未作任何答辩。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原告作为委托人,兴业银行淄博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册诚商贸公司作为借款人,三方签订了《委托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委托兴业银行淄博支行向被告册诚商贸公司出借800万元用于淄博王府井广场和淄川通乾服装广场的升级改造。同日,被告通乾房地产公司与兴业银行淄博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通乾房地产公司提供证号为淄国用(2006)第E00885号土地一宗为被告册诚商贸公司的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2011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册诚商贸公司支付借款800万元。2011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通乾房地产公司、册诚商贸公司及娄兆军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通乾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该借款数额包括通过淄博兴业银行委托贷款800万元;被告通乾房地产公司要求原告将借款打入下列账户:被告通乾房地产公司在工商银行淄博高新支行16×××63账户及被告册诚商贸公司在淄博兴业银行37×××80账户;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被告必须在合同到期后三天内归还全部借款,并将还款打到原告在中国银行淄博分行临淄支行营业部的382566020357442账户;借款利息为月息2%,每月60万元,被告必须于每月的10日前将当月利息支付到原告的上列账户;由被告册诚商贸公司及娄兆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通乾房地产公司及其担保人共同保证,未经原告同意,不提前归还原告委托淄博兴业银行借贷给被告通乾房地产公司以其实际控制的被告册诚商贸公司名义所借800万元借款并办理借贷抵押合同项下的有关土地抵押的解除手续;被告通乾房地产公司逾期或不足额支付借款利息以及逾期或不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时,均构成根本违约,应按照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按照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30%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被告通乾房地产公司违约导致原告起诉或申请仲裁时,原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通乾房地产公司承担,等等。2011年9月14日,原告向被告通乾房地产公司指定的账户付款2080万元;2011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通乾房地产公司指定的账户付款120万元。2011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通乾房地产公司、册诚商贸公司及娄兆军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通乾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4月10日;双方对指定付款、还款账户、借款利息、担保人及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的约定与前述合同相同。在该合同的最后,被告通乾房地产公司又指定了两个收款账户为:被告册诚商贸公司在齐商银行鲁中支行的024061101209016和何媛媛在农行张店支行颐景园分理处的6228450280021094218。2011年10月11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通乾房地产公司指定的被告册诚商贸公司和何媛媛的账户付款360万元和240万元,10月12日,向被告册诚商贸公司账户付款400万元。2012年9月15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双方就被告通乾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一、借款数额为7800万元,包括:1、2011年9月10日借款3000万元,续展合同到期后未还;2、2011年10月10日借款1000万元到期后未还;3、在签订本合同以前,在前两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以外,被告通乾房地产公司因经营需要又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1800万元,至今未还;4、前两份借款合同共计4000万元,到期后被告通乾房地产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按照20%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万元,由于被告通乾房地产公司现在没有能力支付,经双方同意,该800万元违约金转为借款使用;5、被告通乾房地产公司因通乾拉菲项目开发需要再次向原告新增借款1200万元,在签订本合同以后五日内原告将该借款打入被告通乾房地产公司指定的其在工商银行淄博高新支行16×××63账户;二、被告通乾房地产公司的以上借款用于通乾拉菲房地产项目开发,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7月10日,被告必须在合同到期后三天内归还全部借款,并将还款打到原告在中国银行淄博分行临淄支行营业部的227301191610账户;三、被告册诚商贸公司、阿波罗公司及娄兆军自愿为被告通乾房地产公司的借款行为作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被告通乾房地产公司以其开发建设的部分通乾中心写字楼和部分拉菲公馆商品房与原告网签购房合同和签订书面购房合同的形式为借款提供实物担保,其中:网签中心写字楼购房合同面积2990.02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7000.00元;网签拉菲公馆商品房购房合同面积10484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4500.00-5900.00元,无论市场房价涨跌,都与原告无关;四、被告通乾房地产公司逾期十日或不足额归还借款时、不按照约定为原告办理网签购房合同手续或代为销售原告网签房屋后不按照约定时间将所得房款及时转付给原告时,均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通乾房地产公司提前归还尚未归还的全部借款,要求其及时办理网签购房合同手续,并应按照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因被告通乾房地产公司违约导致原告起诉或申请仲裁时,原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通乾房地产公司承担,等等。2012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通乾房地产公司指定账户付款200万元,9月14日,向该账户付款580万元,9月17日,向该账户付款300万元,9月18日,向该账户付款120万元,共计付款1200万元。另查明,被告通乾房地产公司确认涉案借款发生期间,何媛媛为其单位出纳员,2012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9月6日,被告通乾房地产公司、阿波罗公司累计向原告及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付款2080.8万元,而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2月19日,原告、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及袁湘荣向被告通乾房地产公司付款1870万元。原告为了向被告主张权利,委托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次诉讼,向该所支付律师费3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三份、《委托借款合同》一份、《抵押合同》一份、银行汇款凭证及业务回单三十一份、被告通乾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山东朱台建工有限公司及袁湘荣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代理费发票三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三份借款合同,原告分别向被告通乾房地产公司实际支付了3000万元、1000万元和1200万元借款本金。同时,因前两笔借款逾期后,被告通乾房地产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当事人在第三份借款合同中将该违约金协商转为被告通乾房地产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并计入第三笔借款的本金,就该违约金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该违约金不应超过以欠款本金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金额。依此计算,3000万元借款,至双方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即第三份借款合同时,被告通乾房地产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3728219.18元(3000万元×6%×4×189天(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9月15日)÷365);1000万元借款,至双方签订第三份借款合同时,被告通乾房地产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1038904.11元(1000万元×6%×4×158天(2012年4月10日至2012年9月15日)÷365),合计4767123.29元。据此,本院确认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实际发生的借贷本金为56767123.29元(3000万元+1000万元+1200万元+4767123.29元)。第三份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另1800万元借款,实为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以60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3%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提前计入了借款本金,其行为实质等同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为现行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原告将该款主张为借款本金,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通乾房地产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息3%的利率标准超出了国家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因此,本院只支持其以56767123.2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即11123245.64元(56767123.29元×6%×4×298天(2012年9月15日至2013年7月10日)÷365),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逾期后,被告通乾房地产公司未能如约偿还,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但违约金及经济损失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据此计算,被告通乾房地产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及经济损失合计为16423584.16元(56767123.29元×6%×4×440天(自借款到期日至原告起诉日,即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9月25日)÷36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4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539万元,两项之和为2079万元,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册诚商贸公司、阿波罗公司及娄兆军自愿为被告通乾房地产公司的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未超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对涉案借款本息、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被告违约还款,则应承担原告因此而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万元的诉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乾房地产公司主张已归还涉案借款2080.8万元,原告不予认可,并提供了涉案借款之外另向被告提供1870万元资金的证据,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080.8万元系归还原告为其提供过桥资金的本息,与本案借款无关。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并结合双方上述的资金往来主要发生于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之内,而双方已将涉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作为本金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故被告在此期间提前归还借款本息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因此,对被告主张已归还涉案借款2080.8万元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娄兆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树如借款本金56767123.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树如借款利息11123245.64元,与前款同时付清。三、被告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树如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赔偿经济损失16423584.16元,与前款同时付清。四、被告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树如律师费30万元,与前款同时付清。五、被告山东册诚商贸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娄兆军对被告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张树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750.00元,由原告张树如负担68950.00元;由被告山东通乾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册诚商贸广场发展有限公司、淄博阿波罗置业有限公司、娄兆军负担461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伟杰审 判 员 李灵福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敬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