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五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孔某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汉族,1962年3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3年2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被五常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五常市看守所。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哈五检诉刑诉(2015)第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常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某某与王某某合谋后,于2015年3月至2015年4月,先后三次窜至五常市山河镇原制毡厂院内、山河镇房产管理处3号楼附近、山河镇福鑫嘉园小区附近,盗得骆驼牌电瓶1块、电动三轮车电瓶4块、卡车电瓶1块。总价值1550元。公诉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孔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孔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供认不讳,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孔某某、王某某窜至五常市山河镇原制毡厂院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张某某白色货车上的1块骆驼牌电瓶(价值450元)盗走。后二人将该电瓶以160元的价格卖掉,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2、2015年4月4日,被告人孔某某、王某某合谋后窜至五常市山河镇房产管理处3号楼附近,趁被害人熊某某不备,将熊某某红色电动三轮车上的4块电瓶(价值800元)盗走。后王某某将所盗电瓶以240元的价格卖掉,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3、2015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孔某某、王���某窜至五常市山河镇福鑫嘉园小区附近,趁被害人沙某某不备,将沙某某蓝色卡车上的一块电瓶(价值300元)盗走。后二人将该电瓶卖掉,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综上,被告人孔某某、王某某共实施盗窃犯罪3起,所盗赃物合计价值1550元。孔某某于2015年5月4日在黑龙江省五常市山河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五常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郭某某、曲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熊某某、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孔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其他证明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孔某某、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金富审判员  王立新审判员  林世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云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