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烟民四终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战永梅与栾桠楠、慕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桠楠,战永梅,慕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栾桠楠,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韩礼御,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战永梅,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周鹏,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战东娜,居民。原审被告:慕军,农村居民。上诉人栾桠楠因与被上诉人战永梅、原审被告慕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2013)龙民速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慕军驾驶鲁Y×××××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15省道与石黄线路口处,在向北左转弯的过程中,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战永梅受伤。经龙口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慕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战永梅无事故责任。被告慕军在接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于2013年6月24日向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议申请,当日该支队向被告慕军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自即日起三十日内对该案作出复核结论,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受理的,复核终止。2013年7月24日,原告战永梅向龙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事故发生后,原告战永梅到龙口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72天,共花医疗费284262.78元。经原告战永梅申请,本院指定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2013年12月23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战永梅的颅脑损伤构成I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至评残之日止。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长期护理,属完全护理依赖;3、战永梅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法医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战永梅预交。另查明,被告栾桠楠系肇事车辆鲁Y×××××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栾桠楠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4000元。庭审中,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经赔偿原告420400元,全部保险限额已使用完毕。原告战永梅撤回了对人寿保险公司的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慕军驾驶鲁Y×××××号小型客车在行驶过程中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战永梅受伤,事实清楚,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准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栾桠楠辩称,其将车辆借给被告慕军驾驶,但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因肇事车辆鲁Y×××××号小型客车事故发生时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损失,因被告慕军未到庭应诉,本案中无法查实被告慕军、被告栾桠楠与肇事车辆之间关系,且事发时被告栾桠楠也乘坐在肇事车辆中,故应由被告慕军与被告栾桠楠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慕军与栾桠楠之间的责任,可待查实后向对方追偿。被告栾桠楠认为原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6月24日烟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和2014年2月18日后被告栾桠楠拍的涉案机动车右后尾灯照片一张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慕军在接到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向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议申请,该支队也向被告慕军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自即日起三十日内对该案作出复核结论,复核审查期间,任何一方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人民法院受理的,复核终止。因2013年7月24日,原告战永梅向龙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烟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复核终止。被告栾桠楠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足以推翻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对被告栾桠楠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栾桠楠对原告伤残标准按照城镇计算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战永梅事发时已在南山新和小区(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伤残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栾桠楠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对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无异议,对鉴定意见的合理性又无相反证据提交,故对被告栾桠楠的该项抗辩,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426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60元(30元/天×172天)、护理费17200元(50元/天×2人×172天)、长期护理费91250元(50元/天×365天×5年)、误工费12152元(62元/天×196天)、伤残赔偿金515100元(25755元/年×20年×100%)、鉴定费2200元、车损400元,共计927724.78元。人寿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20400元,其余损失507324.78元,扣除被告栾桠楠已付34000元,余款473324.78元,由被告慕军承担,被告栾桠楠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判决:一、被告慕军赔偿原告战永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长期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73324.7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栾桠楠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战永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慕军承担。案件受理费13553元,由原告战永梅承担5153元,被告慕军承担8400元。宣判后,上诉人栾亚楠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是向原审被告慕军出借车辆,能够提供证人证明这一事实。上诉人出借给慕军车辆时,慕军未喝酒,且有驾驶执照,其出借车辆的行为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战咏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被告慕军到庭答辩。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栾亚楠提供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系相约银饰店的顾客,其提供事发当天的购物小票,证实其在事发当天在相约银饰店购物。刘某证实事发当天下午四点钟左右其在相约银饰点看见本案上诉人栾亚楠把自己的车借给一个男子,其并不认识该男子,且上诉人与该男人看起来挺熟的样子。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借车的人就是本案原审被告慕军,也证明不了本案上诉人栾亚楠与慕军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且购物小票系手写,存在伪造的可能。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栾亚楠向原审被告慕军提供车辆是否是借用。本案中,原审被告慕军下落不明,未出庭应诉,对于其为何驾驶上诉人栾亚楠车辆未作出说明。上诉人栾亚楠主张系其将车辆借给慕军使用,并提供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但是刘某与慕军并不认识,也不确定当天下午其看见的借车男人是不是慕军本人,且该证人证言系孤证,上诉人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事发当天下午系原审被告慕军借用其车辆的事实,故本院认为上诉人栾亚楠主张其是将车辆借给原审被告慕军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栾亚楠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00元,由上诉人栾亚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建伟审 判 员  丁 伟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斐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