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周南兵与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0019号原告周南兵,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毛咏,重庆市潼南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林,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周南兵诉被告曾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赵文春、人民陪审员熊志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南兵的委托代理人毛咏、被告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南兵诉称,2013年2月,曾林因办养猪场资金紧缺,遂向周南兵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7月1日前还清本金,如逾期不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曾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曾林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实系合伙经营养猪场,并签订了《合伙协议》。在经营过程中,被告提出退伙,我同意他退伙,但不同意他提出的退伙方案。后来,在原告的胁迫下,我同意给他退伙款100000元,但因无钱给付,于是向其打下了这100000元的借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商议决定合伙从事养殖业经营。2013年3月23日,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约定投资总额为500000元,周南兵出资250000元,曾林出资250000元(注:曾林以种猪、猪仔折价作为出资)。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周南兵提出退伙。后经协商,曾林同意周南兵退伙,并于2013年7月31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13年7月31日,曾林自周南兵处借的人民币100000元,现金收讫,以此借条为证。经协商约定曾林应在14年7月1日前将全部借款还清,需一次性还清。曾林逾期不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每月加收(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违约款,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债权人签字:周南兵。债务人签字:曾林。签字日期:2013年7月31日”。后经周南兵多次催收,曾林至今未偿还借款。为此,周南兵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合伙协议、合伙开支账本、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系合伙关系,原告在合伙期间提出退伙,被告亦同意原告退伙。经清算,被告应给付原告退伙款100000元。同时,被告因无钱给付,遂将退伙款转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辩称系在原告胁迫的情形下才同意给付100000元退伙款,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并依法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借条的约定主张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但该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依据借条的约定,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7月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周南兵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曾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7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长明代理审判员 赵文春人民陪审员 熊志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