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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梅伟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伟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石法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伟文,湖南省湘潭市人,无业,现住湘潭市岳塘区。曾因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株洲市石峰分局监视居住(住所执行),2015年6月19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住所执行),现在家。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伟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米娜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龙滋霖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慧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伟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梅伟文在株洲市石峰区,采取用起子强行撬锁的方式,窃取电动车、摩托车共8台,销赃得款4400元。1、2015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梅伟文在株洲市石峰区映荷园公交车站报亭边,采取用起子强行撬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刘某乙停放的一台立马牌黑色电动车。当晚,被告人梅伟文将电动车以900元的价格销售给郭隽宏。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900元。2、2015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梅伟文在株洲市石峰区“领域网吧”门口,采取用起子强行撬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文某甲停放的一台白色小绵羊摩托车。事后,被告人梅伟文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路边流动商贩。3、2015年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梅伟文在株洲市石峰区“圣华名城”小区9栋楼下,采取强行撬锁的方式,窃取了被害人曾某停放的一台黑色鬼火牌女式摩托车。4、2015年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梅伟文在株洲市石峰区“仁和小区”内洪福花园7栋楼下,采取用起子强行撬锁的方式,窃取了被害人文某乙停放的一台黑色小绵羊牌女式摩托车。事后被告人梅伟文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路边流动商贩。5、2015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梅伟文在株洲市石峰区白石港“兄弟网吧”门口,采取用开锁工具强行撬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梁某的一台红色女式摩托车。事后被告人梅伟文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路边流动商贩。6、2015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梅伟文在株洲市石峰区“景秀名园”小区旁爱车坊洗车门前,采取用手强行掰开龙头锁的方式,窃取了被害人肖某的一台黑色摩托车。事后被告人梅伟文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路边流动商贩。7、2015年4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梅伟文在株洲市石峰区株百超市门口,采取用起子强行撬锁的方式,窃取了被害人郭某的一台白色小绵羊牌摩托车。事后,被告人梅伟文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路边流动商贩。8、2015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梅伟文在株洲市石峰区“樱花地带”小区门口旁的人行道上,采取用起子强行撬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张某的一台白色女式摩托车。事后被告人梅伟文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路边流动商贩。2015年5月20日公安机关查找到被盗黑色立马牌电动车,并归还给被害人;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梅伟文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据:1.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梅伟文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6.辨认、对案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伟文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梅伟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梅伟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梅伟文在株洲市石峰区,采取用起子强行撬锁的方式,窃取电动车、摩托车共8台。1、2015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梅伟文在株洲市石峰区映荷园公交车站报亭边,采取用起子强行撬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刘某乙停放的一台立马牌黑色电动车。当晚,被告人梅伟文将电动车以900元的价格销售给郭隽宏。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900元。2、2015年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梅伟文在株洲市石峰区“领域网吧”门口,采取用起子强行撬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文某甲停放的一台白色小绵羊摩托车。事后,被告人梅伟文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路边流动商贩。3、2015年1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梅伟文在株洲市石峰区“圣华名城”小区9栋楼下,采取强行撬锁的方式,窃取了被害人曾某停放的一台黑色鬼火牌女式摩托车,卖得赃款500元。4、2015年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梅伟文在株洲市石峰区“仁和小区”内洪福花园7栋楼下,采取用起子强行撬锁的方式,窃取了被害人文某乙停放的一台黑色小绵羊牌女式摩托车。事后被告人梅伟文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路边流动商贩。5、2015年3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梅伟文在株洲市石峰区白石港“兄弟网吧”门口,采取用开锁工具强行撬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梁某的一台红色女式摩托车。事后被告人梅伟文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路边流动商贩。6、2015年3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梅伟文在株洲市石峰区“景秀名园”小区旁爱车坊洗车门前,采取用手强行掰开龙头锁的方式,窃取了被害人肖某的一台黑色摩托车。事后被告人梅伟文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路边流动商贩。7、2015年4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梅伟文在株洲市石峰区株百超市门口,采取用起子强行撬锁的方式,窃取了被害人郭某的一台白色小绵羊牌摩托车。事后,被告人梅伟文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路边流动商贩。8、2015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梅伟文在株洲市石峰区“樱花地带”小区门口旁的人行道上,采取用起子强行撬锁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张某的一台白色女式摩托车。事后被告人梅伟文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路边流动商贩。2015年5月20日公安机关查找到被盗黑色立马牌电动车,并归还给被害人;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梅伟文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梅伟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梅伟文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6.辨认、对案笔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梅伟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伟文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梅伟文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完毕之前,发现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将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梅伟文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梅伟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梅伟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两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梅伟文退赔被害人文忔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曾家豪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文申平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梁鑫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肖涵议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郭葛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张明胜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三、被告人梅伟文犯罪所得赃款4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梅伟文的刑期从实际执行之日起算。上述罚金、退赔款、犯罪所得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文米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龙滋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