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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3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3355号原告夏某某,女,199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李龙波,重庆市垫江县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甲,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永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相识恋爱,不久后同居生活,2011年6月22日生育一子唐某乙,2014年1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长期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夫妻关系逐日恶化,而且被告对原告平时的开支和家庭成员非常苛刻,致使双方都生活在痛苦的日子中,期间原告曾多次提出与被告协商离婚均未达成一致协议。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从2015年9月起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唐某甲辩称: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尚好,原告称被告对家庭开支非常苛刻不属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相识恋爱,不久后同居生活,2011年6月22日生育一子唐某乙,2014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曾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发生变化。现原告夏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但原告夏某某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齐永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卢建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