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枞民一初字第01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一初字第01186号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被告:孙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李某与孙某于2012年2月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常为琐事争吵,孙某对李某不信任,以致李某每笔家庭开支均要向孙某讨要,2013年7月30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李某曾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驳回其诉求后,双方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诉请:1、李某与孙某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孙某承担。孙某未予答辨。李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李某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李某与孙某系合法夫妻关系;三、(2014)枞民一初字第0154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李某曾于2014年9月1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法院驳回诉求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的事实。孙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李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均为相关国家机关出具,且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相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李某与孙某于2012年2月初,在外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2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常为琐事争吵,双方遂于2013年7月30日开始分居生活。李某曾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驳回其诉求后,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现李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李某与孙某在外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即经政府登记结婚,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常为琐事争吵,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13年7月30日即开始分居生活,现已经达两年之久;2014年9月李某即提起了离婚诉讼,在法院驳回李某的离婚诉求后,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李某要求与孙某离婚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国俊审 判 员 钱奇峰人民陪审员 王龙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慧静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