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川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刑初字第4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川某,曾用名邱某,塔吊驾驶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管义江、朱励,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川某及其辩护人管义江、朱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川某在本市江东区东郊街道金家一路中海工地宿舍,因琐事与陈某乙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川某随手拿起宿舍内的菜刀将陈某乙头面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额面部的损伤已达到轻伤二级程度。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川某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文治街网罗天下网吧被抓获。另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川某向被害人陈某乙赔偿了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川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与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甲、李某、秦某、尹某、潘某、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现场笔录、协议书、扣押清单、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川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到案后亦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犯罪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庾泳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贝琼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