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曹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刑初字第0032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曾用名曹田杰),男,汉族,1987年7月5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新洲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再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曹某及何俊明(已判刑)受王军亿(另案处理)邀约,租乘一辆出租车,窜至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王兴寨村村部后的一水渠施工工地,威胁、辱骂现场施工人员,强行要求停工。何俊明将在施工现场的王兴寨村村委会主任王某丙踢入水渠,后捡起工地上洋镐掷向施工人员王某丁,致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的主要损伤为右肩胛骨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2015年4月20日,公安机关在曹某家中将其传唤到案,次日将曹某刑事拘留。2013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3)鄂新洲刑初字第001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何俊明有期徒刑一年,同时判决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子建经济损失人民币20,869.3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丁的陈述,证人石某、徐某、王某甲、汪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同案人何俊良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书,书证抓获经过、身份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为逞强斗狠,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曹某未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根据本案事实和情节,可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继烈人民陪审员 吴华林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鹤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