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1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浙江中新力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杭州凯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湖州神华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新力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杭州凯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湖州神华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1246号原告:浙江中新力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敏。委托代理人:朱永志。被告:杭州凯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志庭。被告:湖州神华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稼祥。委托代理人:蔡学军,原告浙江中新力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力合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凯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骏公司)、湖州神华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永志,被告神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稼祥,被告神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新力合公司诉称:2013年12月4日,中新力合公司与凯骏公司签订编号为UPGFL(2013)租字第(11053)号《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约定中新力合公司以“售后回租”的形式向凯骏公司购买以下设备:海得堡胶印机1台、HP数码印刷机1台、数控绕线机1台、层压机10台、高速发卡机1台、点胶机1台、点胶机系统装置1套、激光打标机1台、光纤激光打标机1台、碰焊机1台、伺服冲卡机1台(以下总称租赁物)并出租给凯骏公司使用;租赁物的转让价款为5000000元,本合同租赁期限为36个月(12期),租金每季度支付一次;凯骏公司向中新力合公司支付租赁保证金1000000元,中新力合公司有权以租赁保证金按其他应付款项、逾期利息、应付租金、留购价款的顺序冲抵凯骏公司对中新力合公司的欠款,在凯骏公司完全履行本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后7个工作日内,中新力合公司将该租赁保证金无息退还或抵扣最后一期(或几期)的租金;如凯骏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及本合同约定的其他应付款项,须向中新力合公司支付自逾期款项应付日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欠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若凯骏公司逾期违约或根本违约,中新力合公司有权向凯骏公司追索本合同项下凯骏公司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以及其他与本合同相关的应付款项。为保证前述《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项下凯骏公司债务的履行,神华公司与中新力合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UPGFL(2013)保字第(11053)号《保证合同》,约定由神华公司对凯骏公司在前述《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被保证人与承租人签订的UPGFL(2013)租字第(11053)号《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项下的租金、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被保证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所有承租人应付费用。中新力合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凯骏公司仅支付了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的租金,2014年12月4日之后的租金未再支付,未付租金共计4068292.4元,扣除凯骏公司已支付的租赁保证金1000000元,尚有租金3068292.4元未支付。为此,中新力合公司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凯骏公司支付租金3068292.4元及未付租金产生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全部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2.4%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全部租金清偿之日止);2、凯骏公司支付中新力合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3、神华公司对前述1、2项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凯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神华公司辩称:根据中新力合公司提供的关于更改租赁物件安置地址的情况说明,涉案租赁物于2014年7月30日从凯骏公司经营场地搬到德清县武康镇回山路260号,事实上该地址所属经营单位为浙江凯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故中新力合公司与神华公司已经将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的相关承租权利和售后义务转让给了浙江凯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虽然此次转让凯骏公司发函告知了中新力合公司,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次设备搬迁和转让取得了神华公司同意,因此,神华公司不应对凯骏公司未付租金承担保证责任。神华公司并未收到中新力合公司开具给凯骏公司的任何发票,根据规定,中新力合公司负有出具增值税及普通发票的义务,若中新力合公司至今未开具发票,则说明中新力合公司与凯骏公司之间并非融资租赁关系而是借贷法律关系。故神华公司要求驳回中新力合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中新力合公司诉称事实一致。另认定,2014年7月22日,凯骏公司函告中新力合公司称因该公司生产需要,于2014年7月30日将生产场所从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园五路16号4幢5A搬迁到德清县武康镇回山路260号,并将租赁物件(列表)一并搬迁过去。并再次声明前述合同项下租赁物唯一所有人为中新力合公司。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及其附件、关于更改租赁物安置地址的情况说明、设备转让款凭证及收据、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收款)、《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律师费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凯骏公司未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中新力合公司可以按约要求凯骏公司立即支付全部到期及未到期租金、逾期利息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欠款额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现中新力合公司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2.4%从起诉之日起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故中新力合公司要求凯骏公司支付租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中新力合公司要求凯骏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新力合公司要求神华公司对租金、逾期利息,律师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因租赁保证金1000000元尚在中新力合公司,故中新力合公司主张将租赁保证金予以抵扣未付租金,本院予以支持。凯骏公司将案涉承租之设备搬迁至德清县武康镇,系其生产需要而为,相应设备仍为凯骏公司承租使用,并不发生承租主体的变更。被告神华公司之辩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凯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凯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中新力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068292.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2.4%从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杭州凯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中新力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0元。三、湖州神华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对杭州凯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66元,减半收取158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0833元,由杭州凯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湖州神华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小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