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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执字第5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鹤山市中亿鞋材有限公司与李世雄合同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鹤山市中亿鞋材有限公司,李世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鹤法执字第504-3号申请执行人鹤山市中亿鞋材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易建樑,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李世雄,住广东省鹤山市。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鹤山市中亿鞋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世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货款207686元及案件受理费3024.5元给申请执行人,并向本院缴交执行费3060.5元,但被执行人无按通知书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20000元,并已将执行款项转付给申请执行人。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7月20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定于2016年9月30日前将余下欠款全部付清给申请执行人,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江鹤法执字第504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如被执行人李世雄不履行和解协议内容的,申请执行人鹤山市中亿鞋材有限公司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耀荣代理审判员  麦国星代理审判员  林兆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凯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