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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寻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址江西省寻乌县吉潭镇。被告人潘某甲,男,198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江西省寻乌县项山乡,现住江西省寻乌县吉潭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寻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1日经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21日由寻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寻乌县看守所。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检察院以寻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寻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2日下午,被害人陈某某因刘某甲(已被行政拘留十日)之弟刘某乙(已被行政拘留十日)等人砍断其果园打药管一事与刘某乙发生争吵。随后,被害人陈某某到寻乌县吉潭镇圳下村村主任刘某丙家评理。当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潘某甲与刘某甲从刘某丙处得知其弟刘某乙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潘某甲驾车载乘刘某甲、刘某丙(已被行政拘留十日)寻找被害人陈某某,途径寻乌县吉潭镇圳下村村主任刘某丙家门口时,遇见被害人陈某某,与此同时,刘某乙也赶到现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遂用拳脚殴打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潘某甲持小米牌充电宝打在被害人陈某某的头部,致被害人陈某某受伤。经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害人陈某某头面部创伤等,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9日,被告人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原告人陈某某诉称,因被告人潘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除去被告人潘某甲已经支付的医疗费7000元,请求判令被告人潘某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因本案合理支出的相关费用含误工、伙食、代书费等,共计人民币11056.91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被告人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符。另查明,原告人陈某某系农业户口,居住在寻乌县吉潭镇古丰村洋溪坝小组。案发后,被害人陈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5日在寻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6349.87元。2014年12月26日,被害人陈某某前往会昌县人民医院检查用去医疗费1193元、高速公路过路费70元。案发后,刘石根代被告人潘某甲向被害人陈某某支付了医疗费77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潘某甲的家属主动向本院交来赔偿款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系被害人陈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报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25日予以立案侦查。(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潘某甲于2015年4月9日持尹新泉规劝信到寻乌县公安局吉潭派出所投案自首。(3)被告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潘某甲于1988年9月23日出生,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自然人,且无前科。(4)被害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人陈某某系农业户口。(5)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治疗票据、住院费收据、鉴定费收据、高速公路收费专用发票,证明原告人陈某某受伤后治疗和所花费用情况。(6)被害人陈某某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案发后,刘石根代被告人潘某甲向被害人陈某某支付了医疗费共计7700元。(7)收款凭证,证明被告人潘某甲的家属向本院交来赔偿款5000元。(8)规劝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潘某甲经尹新泉劝解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9)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三份,证实刘某乙、刘某丙、刘某甲因伙同潘某甲殴打陈某某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2日下午,刘某甲在刘某丙家先与陈某某发生拉扯,刘某乙还用拳头打了陈某某的背部和腰部。后来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三人一起用拳脚打陈某某,陈某某想还手,潘某甲就从口袋里拿出充电宝往陈某某的头部砸了三、四下,陈某某的头部就流血了。打架时刘某丙、刘永祥、刘运华不停救架并把他们拉开,之后刘某甲和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就离开现场到吉潭圩吃饭了。(2)证人刘某丙、刘运华、刘永祥、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2日下午5点多钟,陈某某到刘某丙家反映与刘石根家的纠纷,后来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和潘某甲四人也到了刘某丙家。刘某甲与陈某某争执之后,刘某甲、刘某乙两兄弟就动手把陈某某拉到刘某丙家客厅门口的过道上,随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和潘某甲围打陈某某,潘某甲还用充电宝砸了陈某某的头部三、四下。刘某甲和潘某甲等四人看到陈某某头部流血后就停止了殴打,后来刘石根夫妇到了现场,刘某甲和潘某甲等四人就离开了,刘某丙和刘石根便扶着陈某某到圳下村卫生所去处理伤口了。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因为刘石根家在古丰村洋溪坝小组营下的晒谷坪上堆放脐橙以及自己家果园的打药管被砍断,他与刘石根家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12月22日下午在刘石根家与刘石根的儿子刘某乙发生冲突。回家后,他越想越不平静,就到吉潭镇圳下村村长刘某丙家去评理。他等了一会刘某丙才回家,可他和刘某丙还没说几句话,刘石根的儿子刘文斌、刘某乙就带着潘某甲、刘某丙就到了刘某丙家。刘某甲、刘某乙先后对他拳打脚踢,潘某甲则手拿铁器朝他头部连砸了三下,后来刘某丙也一起围打他。在场的人把刘某甲等人拉开后,刘某甲等人才停止打他,这时刘石根夫妇到了现场。后来他打电话报警,刘某甲、潘某甲等人就离开了现场,当晚他被送到寻乌县人民医院治疗。4、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2日下午五点左右,刘某甲开车到他家接他去吉潭圩上吃饭,这时刘某丙打电话来告诉他刘某甲的弟弟刘某乙和陈某某发生了打架。他们便一同到了刘某甲家,刘某乙告诉刘某甲陈某某用石头打了自己的手臂,态度很嚣张,刘某甲听了很很生气就要找陈某某讨个说法。随后,他开车载着刘某甲和刘某丙,刘某乙则开着摩托车跟在后面一起到了陈某某家,但他们没有找到陈某某。当他们回吉潭圩上路过刘某丙家时,刘某甲发现刘某丙家门口停放的摩托车好像是陈某某的,刘某甲便下车进刘某丙家看陈某某在不在。当他把车停放在路边后,他在刘某丙家门口看到刘某甲正使劲拉着陈某某,随后刘某丙、刘某乙先后走进刘某丙家,一同对陈某某进行拉扯,拉扯过程中刘某甲三人用拳头打了陈某某,陈某某也不停挥拳还击。后来刘某甲的父母赶到现场劝架,而他看到陈某某正用手臂使劲抱着刘某甲的脖子,就用身上带的充电宝朝陈某某头部打了两下,之后刘某丙过来把他拉开。陈某某头部出血后,经边上的人劝阻他们就停止了打架。后来刘某甲的父亲刘石根带着陈某某去医院医治,他和刘某甲就离开现场去吉潭圩上吃饭。5、寻乌长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某因头面部创伤等,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以及现场示意图,证明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潘某甲在刘某丙家将被害人陈某某打伤。7、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潘某甲持小米牌充电宝将被害人陈某某打伤。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互相印证,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当庭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潘某甲案发后经他人规劝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的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潘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提出的合理赔偿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告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因本案支出的代书费等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被告人潘某甲赔偿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7542.87元、误工费1112.02元、护理费1112.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7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11556.91元。抵除被告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7700元,被告人潘某甲仍应给付原告人陈某某3856.9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小米牌充电宝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廖建文人民陪审员  邝树声人民陪审员  赵万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凌 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法官寄语作为一个成年人首先应该分清什么事能做什么事不能做,其次更要学会用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矛盾,冲动行事就容易碰触法律的红线进而接受法律的制裁。希望你能吸取本案的教训,今后引以为戒,做一个遵纪守法的好公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