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二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青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赵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赵某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178号原告青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某某,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安全技术科科长。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77年某月某日出生。原告青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卓玛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青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诉称(以下简称某某物流),2012年某月被告与原告建立了分期付款购车关系,约定购买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中集牌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各一台挂靠原告单位经营,价款总计493500元。2012年某月某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车定金13万元,原告为被告办理购车、运输车辆营运手续后于2012年某月某日将车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营运期间,自2012年某月至某月分十三次交付车款81188元,此后再未付款。现被告拖欠车款282312元,2013年某月至2015年某月挂靠费43620元,总计325932元。因被告拒不给付,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282312元;2、被告给付拖欠挂靠费436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某某物流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缴纳购车定金130000元的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确定分期付款购车的事实;2、购车发票、税票各两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购车的事实;3、行车证复印件两份,证明给购买的牵引车和半挂车挂牌的事实;4、机动车保险单四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办理相关车辆保险的事实。5、道路运输证及GPS安装证明一份;原告上述1-5项证据在证明购车事实的同时,证明牵引车购置价为275000元,购置税23504元。半挂车购车款为97000元,购置税为8290元。挂车强制保险费为1344元,牵引车强制保险为费用4480元,商业险为26878.66元,总计435797.06元;6、(2013)贵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是青A563**和青A27**挂车的车主;7、被告交付的车款收据5页13份,证明被告交付定金130000元后,又交付部分车款81188元的事实;8、原告财务账页一份,证明被告拖欠挂靠费43620元的事实。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从未签署过车辆买卖合同,我只是在原告单位负责运输,按照运输收入进行分成,定金收据没有我的名字不是我签字的,关于挂靠费自2013年某月车辆发生事故后就停止运营了,原告也没有再安排过相关运输事务,所以不存在挂靠费。从贵德县法院的判决书中可以看出我与原告是挂靠关系不是买卖关系。另自2013年某月至今原告从未要求我处理与车辆相关的事宜,因此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被告赵某某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就证据1所证明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款收据只能证明自己使用原告车辆进行营运,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购车合同。故认为其他证据都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1显示交款单位为被告“赵某某”的收据一份,收款金额为130000元人民币,收款事由系“车款定金”;原告证据6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赵某某是青A563**(青A27**挂)的车主,与原告系挂靠经营关系。证据7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据十三份的收款事由均注明系车款。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原告其他相关费用的证据与本案也均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就其主张的提车费、服务费及为被告车辆安装GPS等费用未提交书面证据。综上,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某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中集牌仓栅式运输半挂车各一台,挂靠在原告单位经营。其中牵引车购置价275000元,购置税23504元,强制保险费4480元。半挂车购置价97000元,购置税8290元,强制保险费1344元。另原告为被告车辆购买商业险,保费合计261790.06元,总计金额435797.06元。2012年某月某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定金130000元后,原告为被告办理购车、运输车辆营运手续,并于同年某月某日将车交付被告。被告在营运期间,原告以在其运费中扣款的形式,从2012年某月起至同年某月,分十三次扣除被告车款81188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车款224609.06元。另查,原、被告约定每月车辆挂靠费1280元,被告自2013年某月起至今,未向原告缴纳挂靠费。原告就被告拖欠挂靠费主张至2015年某月,共计43620元。再查,被告在购买车辆后,雇用司机进行营运,2013年某月某日,被告司机在驾车从西宁到贵德县途中车辆侧翻,造成两死一伤的交通事故。目前该车停放在修理厂。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从原告处购买车辆并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被告虽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但对其抗辩意见不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合理的、有书面证据予以证实的诉求应当支持;另由于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还未履行完毕,故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青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购车款224609.06元、挂靠费43620元,共计268229.0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189元,已减半收取3095元,原告承担557元,被告承担2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玛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汪正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