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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双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邓丽红与张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丽红,张福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双民初字第231号原告:邓丽红,女,1973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双山镇一分场村一屯。委托代理人:贺国玉,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福波,男,1982年5月2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双辽市双山镇一分场村。原告邓丽红与被告张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丽红及委托代理人贺国玉、被告张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丽红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我处借款30000元,并给我出具欠据一张,明确表明了借款3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21日,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随时用钱随时给,我现在急需用钱找其催要,其以种种借口推托不还,被告的这种行为已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无奈起诉,请求法院立即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利息9000元,共计39000元。请法院保护。被告张福波辩称:我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属实。原告在我这拉走四百方沙子,折合人民币7000.00元。利息开始时有。去年有,今年说不要了。去年我给她5000多的利息了,具体多少我也忘记了。她说今年不要利息了。去年的利息1分多,不到2分。当时口头约定的利息,我都忘记了。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出示了欠据,内容为人民币30000.00元,上款系借款,欠款人张福波,2014年4月21日。根据以上内容和庭审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4月2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2015年6月,被告用河沙折价7000.00元抵顶欠款。余款23000.00元至今未还。本案焦点主要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有无约定,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和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用河沙折价7000.00元抵顶欠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鉴于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用河沙折价抵顶的是利息款,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福波偿还原告邓丽红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于判决生效或履行。案件受理费775.00元由被告张福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平审 判 员 :辛国义人民陪审员 :刘占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志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