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商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田兴祥与杭州德邦印务有限公司、汤永平动产抵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兴祥,杭州德邦印务有限公司,汤永平
案由
动产抵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商初字第1234号原告田兴祥。被告杭州德邦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下涯镇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汤永平,执行董事。被告汤永平。原告田兴祥与被告杭州德邦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汤永平动产抵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兴祥、第二被告暨第一被告德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汤永平陆续向我借款61万元。期满后,被告汤永平无力归还,双方商定以被告德邦公司的机器设备作为以上借款的抵押物。2012年11月5日,双方对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建德市人民法院查封了被告德邦公司的机器设备,且被告汤永平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致使我的抵押权无法实现。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德邦公司将其名下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的行为合法有效;2、原告对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汤永平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德邦公司对借款本金11万元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被告德邦公司答辩称:我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均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二份,证明2012年9月22日及2012年10月12日,被告汤永平及其妻子阮慧君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1万元的事实。2、抵押物清单及抵押权登记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德邦公司对被告汤永平向原告的借款以公司机器设备提供抵押,并于2012年11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德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德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本身客观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22日及2012年10月12日,汤永平及其妻子阮慧君以归还借款利息为名,向原告田兴祥借款共计人民币1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2012年11月3日,原告田兴祥与被告德邦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德邦公司以机器设备对汤永平、阮慧君的债务提供抵押。2012年11月5日,被告德邦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查明,汤永平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本院所作(2014)杭建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被告人汤永平、阮慧君在缺乏资金的情况下,借款购买土地、建造厂房,筹建杭州德邦印务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被告人汤永平、阮慧君继续借款购买机器设备。被告人汤永平、阮慧君为筹集资金,以公司资金周转、银行转贷等为名,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陆续从田兴祥……等四十余人处非法吸收存款……(三十八)2012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汤永平、阮慧君以归还借款利息为名,累计向田兴祥吸收资金11万元……(1)2012年9月22日,被告人汤永平、阮慧君向田兴祥吸收资金4万元。(2)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汤永平、阮慧君向田兴祥吸收资金7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田兴祥与汤永平及其妻子阮慧君之间签订民间借贷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故应认定无效。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故本案中原告田兴祥与被告德邦公司之间订立的抵押担保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因作为主债权债务合同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该抵押担保合同亦应认定无效。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被告德邦公司作为担保人,对本案所涉担保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承担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德邦印务有限公司对债务人汤永平、阮慧君不能清偿所欠原告田兴祥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部分向原告田兴祥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7元,由被告杭州德邦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少锋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颜素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