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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东初字第3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阳升信用社诉何振家、金家宏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阳升信用社,何振家,金家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东初字第3538号原告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阳升信用社。负责人:任绪峰,系太阳升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杰,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职员。被告何振家,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盖州市人,农民。被告金家宏,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公务员。原告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阳升信用社诉被告何振家、金家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阳升信用社诉称,2013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为信用贷款,被告金家宏在被告何振家贷款中为其做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振家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金家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振家、金家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原告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阳升信用社与被告何振家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期限从2013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4日止,月利息为9厘6,被告金家宏在被告何振家的借款中为担保人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逾期后,被告应立即付清借款本息,长期拖欠不还是错误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中被告金家宏为担保人,故金家宏应对此次借款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振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付清原告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阳升信用社借款100,000.00元,并从2013年3月14日起负担借款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月利息按9厘6计算。二、被告金家宏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 磊代理审判员  王宏丽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芷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