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2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夏宏平与朱永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宏平,朱永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2000号原告夏宏平,男,汉族。被告朱永康,男,汉族。原告夏宏平与被告朱永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宏平、被告朱永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宏平诉称,被告自2014年4月起向我购买厨具设备,至2015年2月10日,共欠原告货款15650元,并向我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在2015年4月中旬前还清。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所欠厨具设备款1565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永康辩称,欠条是我2015年2月10日打的,但是具体物品各多少钱我心里没有数,是原告说的数字。本来我准备九月份将钱给原告,现在原告和我既然走法律程序,我要和原告进行对账的,是多少就给多少,原告将我买厨具的各项发票开给我后,我会将钱一分钱不少的给原告,利息也照给。经审理查明,原告夏宏平从事厨具经营。2014年,被告因经营的餐馆厨房装潢向原告购买厨具后,结欠原告一部分货款,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夏宏平人民币壹万伍仟陆佰伍拾元正﹤15650元﹥,在四月中还清,朱永康,2015年2月10日”。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夏宏平与被告朱永康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对结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故被告应依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了给付货款期限为2015年4月中还清,因被告未能按约给付,现原告自愿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24日主张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当时系根据原告陈述的数额而出具的欠条,没有对实际欠款数额进行对账,因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清楚,且事后在原告向被告追要货款的过程中,也未对货款数额提出异议,故对此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永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夏宏平欠款1565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义务人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元,减半收取95.5元,由被告朱永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