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肇庆亚洲铝厂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普誉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庆亚洲铝厂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普誉金属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肇四法大民初字第302号原告肇庆亚洲铝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文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霞波,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青苗,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普誉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文斌。本院受理原告肇庆亚洲铝厂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普誉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寄售协议》、《﹤寄售协议﹥之补充协议》,双方合同关系约定原告拥有对寄售货物所有权直至寄售货物售卖给第三者为止;现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在签署补充协议后5日内将寄售的约1200吨废铝返还给原告为由,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寄存于被告货场的共计1205770公斤代售废铝的所有权归原告;2、判令被告将原告寄售的上述废铝退还给原告;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起诉予以受理。2015年8月13日,原告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1、确认原告寄存于第三人佛山市南海区里水普誉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共计1205770公斤的寄售废铝的所有权归原告并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2、受理费由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8月14日,该法院依法受理此案。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原告寄存于被告货场的共计1205770公斤代售废铝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同时,原告作为另案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就相同执行标的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两案的诉讼标的是一致的,均是主张确认所有权,为统一裁判方向,不宜由两个法院分别对原告主张的同一个所有权确权之诉作出裁判。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4条规定,当事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应由执行法院管辖。即执行诉讼属于专属管辖,故宜将本案移送执行法院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长 李月明审 判 员 彭静雯人民陪审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始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