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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鹤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鹤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21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怀化市看守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怀鹤检刑诉[2015]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滕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周军担任法庭记录。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4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怀化市鹤城区东环路盛世华都小区,通过攀爬管道进入被害人杨某位于该小区28栋403室的家中准备实施盗窃时被杨某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4)张定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滕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军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