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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王妙同与陆全洲、广西德保华宏糖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7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妙同,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柳青,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全洲,农民。委托代理人陆毅,广西通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德保华宏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那甲乡巴深村。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万物,广西万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陆振大,农民。一审被告王汉群,农民。一审被告王安克,教师。上诉人王妙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德保县人民法院(2014)德民一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王妙同的委托代理人王柳青、被上诉人陆全洲的委托书代理��陆毅、被上诉人广西德保华宏糖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陆万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广西德保华宏糖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陆全洲(作为乙方)签订《甘蔗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提供德保县隆桑镇的原料蔗和装载地点,由乙方负责将原料蔗承运到甲方生产区蔗场,具体车次、承运时间、运到期限、载运路程及路线以甘蔗服务站每车次签发的《派运单》和《砍蔗通知单》约定为准;运输期限:从2013/2014年榨季开始至结束;运费计算:乙方从甘蔗装运地点至甲方厂区,以单程公里数计价;结算方式:从乙方接受甲方承运甘蔗的首车次签发的《派运单》之日起,每二十天结算一次运费,也可在榨季结束后再结算;乙方须按运费总产值2%提取管理费作为车辆管理和协调相关部门的业务办理等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乙方须遵守《榨季运蔗车辆管理规定》;特别约定:乙方在承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2014年1月14日,被告陆全洲驾驶桂L×××××号中型自卸货车到隆桑镇桥头巴厄屯拉甘蔗,在桥北屯装完蔗后因不够一车,需到隆桑敬老院后面装陆振大、王汉群家田地里的甘蔗。装甘蔗的人员共有5人,与被告陆全洲一同前往,其中有2人坐在桂L×××××号中型自卸货车的车头,原告王妙同与其他两人坐在货车的车厢里。当车辆行至隆桑敬老院附近岔路时,被告陆全洲在倒车过程中车辆后翻,造成原告及其丈夫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丈夫身受重伤,没有人报警,2014年3月5日原告才报警,因报案不及时,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德保县隆桑镇卫生院、德保县人民医院、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等医院检查、治疗,共住院54天,产生医疗费21708元。医院诊断原告:1、左眼视神经损伤;2、左眼视网膜出血;3、左侧多处肋骨骨折;4、腰椎骨折;5、左肺挫裂伤。2014年8月30日,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评定原告腰部活动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七级,评定原告左眼视力障碍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陆全洲已支付原告21950元。另查明,桂L×××××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王安克,王安克于2012年5月23日将该车转让给黎夏,未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6月15日,黎夏又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陆全洲,亦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不是报废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3月29日。原告王妙同与其丈夫黄海东共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陆芳淑2000年4月22日出生,二女儿陆芳芸2011年7月22日出生。王妙同的父亲王英俄于1930年10月11日出生���王英俄生育包括原告在内三个女儿。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因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为:1、医疗费217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4天=5400元,原告主张5200元,予以照准;3、误工费:24432元÷365天×228天=15262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医院的医嘱,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原告的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4、护理费:24432元÷365天×54天=3615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6791元/年×20年×(40%+3%)=58402.6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24997元:其中,王英俄的扶养费:5206元/年×5年÷3×(40%+3%)=3731元;陆芳淑的扶养费5206元/年×4年÷2×(40%+3%)=4477���;陆芳芸的扶养费:5206元/年×15年÷2×(40%+3%)=16789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281元。以上各项共计130165.6元。另外,原告因本事故致残,精神上确实很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双方在本案中的责任及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和营养费,因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系原告亲戚探望原告产生的住宿费,不是原告外地就医产生的住宿费,由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而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责任问题。要确定本案的责任问题,首先要确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陆振大、王汉群是否是雇佣关系无法确认,即便是雇佣关系,原告选择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驶了赔偿请求权,作为雇主的陆振大、王汉群也无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安克是桂L×××××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王安克于2012年5月23日将该车转让给黎夏,黎夏又于2012年6月15日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陆全洲,转让期间均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被告王安克转让的并非是报废车辆,在转让的过程中未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事故责任。被告陆全洲在本交通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无人报警,证据灭失,导致交警无法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及其丈夫发生交通事故后身受重伤,属昏迷状态,其不报警具有合理性。根据交警的询问笔录判断,事故发生后被告陆全洲并未遭受严重伤害,不存在无法报警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的重要职责之一是保护现场,及时报警。在完全可以报警的情况下而没有报警,并且其不报警的行为导致事故的性质、原因无法查清,被告陆全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应承担本案全部事故责任。但原告王妙同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坐在装有甘蔗的货车车厢上存在危险,仍放任不管,导致事故的发生,本身也有过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陆全洲30%的民事责任。被告广西德保华宏糖业有限公司是否与被告陆全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需要查明广西德保华宏糖业有限公司与陆全洲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广西德保华宏糖业有限公司为了确保榨季砍运甘蔗顺利进行与被告陆全洲签订的运输合同虽然约定广西德保华宏糖业有限公司对承运原料蔗的车辆进行编号,制定相应管理制度,实行规范管理,统一调度派运,但双方的结算还是按原料蔗的实际吨位支付运费。因此,双方系运输合同关系。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发生交通事故,托运人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广西德保华宏糖业有限公司作为管理者,未尽到管理义务,招聘报废车辆进行货物运输,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陆全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陆全洲所有的桂L×××××号中型自卸货车并非是报废车辆,该车的强制报废期是2018年3月29日,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陆全洲承担70%的责任即130165.6元×70%=91116元。另外,被告陆全洲还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两项共计9711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陆全洲已支付原告21950元应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陆全洲还应赔偿原告751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陆全洲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516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王妙同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被上诉人广西华宏糖业有限公司收取陆全洲管理费,一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广西华宏糖业有限公司与陆全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2、一审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及不支持营养费、住宿费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3、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错误;4、本案应按交强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相关责任人赔偿。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或按各自过错责任承担上诉人的经济损失132361元。被上诉人广西德保华宏糖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陆全洲答辩称,1、广西华宏糖业有限公司应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过高,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害抚慰金。3、一审不支持上诉人的营养费住宿费,和认定的责任比例及不按交强险的方式来赔偿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广西德保华宏糖业有限公司提交2013、2014年榨季陆全洲各批次运费结算表,证实该公司没有收取管理费。上诉人王妙同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采纳。被上诉人陆全洲认为,该证据没有盖章,缺乏真实性,不应采纳。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根据双方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上诉人广西华宏糖业有限公司与陆全洲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妙同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不支持营养费、住宿费是否正确;3、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4、本案是否应按交强险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相关责任人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从两被上诉人陆全洲与广西德保华宏糖业有限公司之间约定的合同来看,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符合运输合同的特征,虽然双方有特别约定广西德保华宏糖业有限公司按运费提取2%的管理费,这是作为糖厂在榨季运输甘蔗所需的特别要求,但这并不能改变双方之间成立的运输合同的本质关系。上诉人王妙同对此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1、王妙同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广西高院、自治区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道路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上诉人王妙同存在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8%,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5194元(6791元/年×20年×(40%+8%)]。2、被抚养人生活费,如上述所述,王英俄的抚养费为4165元(5206元/年×5年÷3×(40%+8%)];陆芳淑的抚养费4998元(5206元/年×4年÷2×(40%+8%)];陆芳芸的抚养费18742元(5206元/年×15年÷2×(40%+8%)],共计27905元。3、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上诉人王妙同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处伤残,治疗恢复过程中需要补充营养,酌情支持800元;4、护理费,一审根据上诉人王妙同的伤势情况及当地��济发展水平认定护理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正确;5、住宿费,上诉人王妙同住院没有产生事实上的住宿费,一审不支持住宿费正确;6、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一审法院根据王妙同受伤的程度结合德保县经济发展水平及生活消费水平确定上诉人王妙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正确。上诉人王妙同对此提出的意见部分成立,予以相应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上诉人王妙同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坐在装有甘蔗的货车车厢上存在较大的危险但轻信不会发生,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原因力、作用力及过错程度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正确。上诉人王妙同提出的该项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发生交通事故时,判断受害人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第三人应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的瞬间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车上人员被抛出本车,不能认定为本车的“第三者”。本案中,上诉人王妙同在事故发生的瞬间这一特定时刻身处于货车上,是本车人员,不能适用交强险的方式进行赔偿。上诉人王妙同对此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王妙同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17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3、误工费15262元;4、护理费3615元;5、残疾赔偿金6519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27905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281元;9、营养费800元,共计140665元。被上诉人陆金洲应赔偿王妙同经济损失104465.5[(140665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元。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王妙同的经济损失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德保县人民法院(2014)德民一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德保县人民法院(2014)德民一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一项为,被上诉人陆全洲赔偿上诉人王妙同经济损失104465.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386元,上诉人王妙同负担1094元,被上诉人陆全洲负担22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47元,上诉人王妙同负担951元,被上诉人陆全洲负担199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黄奇智审判员覃文艺审判员罗翠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陈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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