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辖终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保尔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与福州优利机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州优利机械有限公司,嵊州市保尔模具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辖终字第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优利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发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保尔模具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阳。上诉人福州优利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嵊州市保尔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崇商初字第1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提货单可以确定合同履行地点为福建省闽侯县铁岭工业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只适用于没有约定履行地点的情况,不适用于本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之诉。双方当事人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应明确具体,上诉人主张提货单上的收货地址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依据不足。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争议标的为货款,故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审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审 判 员 蒋丽萍代理审判员 王晗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寿 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