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民初字第3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苏子都诉被告南京禄口永骋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子都,南京禄口永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3606号原告苏子都,男,1963年11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妤、章芃,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禄口永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秦禄大道2号南京国际小商品城8区12幢107。法定代表人史忠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苏子都诉被告南京禄口永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妤、被告法定代表人史忠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子都诉称,2014年7月19日,其与被告永骋公司口头约定租赁被告位于江宁区禄口街道秦禄大道2号的南京禄口永骋建材市场内的约30亩场地用于石材加工,每亩每年租金2万元,场地交付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前。原告当场支付给被告4万元定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交付期限届至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付场地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定金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骋公司辩称:1、原告交付定金时被告即已告知原告应于交付定金后一个半月内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原告在此期间未到被告处签订书面合同;2、原告交付定金之日,原被告之间并未成立租赁法律关系,合同并未成立生效,双方只是对日后签订书面正式合同进行意向性洽谈,原告交付定金只是为了保证日后能够与被告签订正式书面合同,定金的交付只是对合同签订的担保;3、即使合同成立,但双方协商租赁场地事宜时被告即已告知场地需要政府审批后方能交付使用,但是至今未获审批,同时亦告知原告必须付清30亩地1年的租金共计60万元后才能收到场地,原告至今亦未支付。综上,双方租赁合同并未成立生效,且因原告过错所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原告苏子都与被告永骋公司协商租赁江宁区禄口街道秦禄大道2号南京禄口永骋市场内约30亩场地用于石材加工,每亩每年租金2万元。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付定金4万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据载明“交款单位苏子都,人民币肆万元整,收款事由约30亩地定金”字样,并加盖被告永骋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也未交付场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庭审中,被告永骋公司陈述双方协商租赁场地时其已告知原告场地需要政府审批通过以及付清1年租金后方能交付,且在收取定金时其已告知原告应于交付定金后一个半月内前来签订书面正式合同,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另,被告明确表示用于石材加工的租赁场地未获政府审批通过。上述事实,有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苏子都与被告永骋公司就场地租赁事宜进行协商,虽然双方对租赁场地的面积、价格事项达成合意,但双方就租赁期限、租赁场地的范围、租金支付方式等方面未作约定,且结合现有证据亦无法对前述事项予以确认,租赁合同成立的必要条款缺失,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未成立。但在缔约过程中,原告秉持诚信原则与被告就租赁场地事宜进行了洽谈,并根据被告要求向其交付了定金,虽然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被告允诺的租赁场地因未获政府审批从而无法交付在客观上导致合同无法订立,因此双方租赁合同未成立是因被告原因所致。被告抗辩其在收取定金时已告知原告签订书面合同的时间及场地交付的条件,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定金,具有事实依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禄口永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苏子都返还定金4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南京禄口永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海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戴玉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