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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某、郑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李某,吴某,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刑一终字第286号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民身份号码×××4110。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公民身份号码×××2118。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公民身份号码×××0038。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武穴市,公民身份号码×××1059。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郑某、杨某、吴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1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郑某、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材料和提讯上诉人李某、郑某、吴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月28日凌晨1时许,原审被告人李某、郑某、杨某、吴某等人在珠海市拱北粤海中路唛潮KTV四楼总统房喝酒后闹事,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民警接警后到场处理。原审被告人郑某、李某、杨某、吴某在现场不配合民警依法执行公务,采用辱骂、恐吓、推撞等方法阻碍执行公务的民警。其中原审被告人郑某用脚绊倒民警陈某乙,在民警将其带离现场时,用脚踢伤民警熊某(经鉴定,熊某下腹部及阴茎部软组织损伤,未达轻微伤),用肘击伤民警詹昌秀(经鉴定,詹昌秀右颈部软组织挫伤,未达轻微伤);原审被告人李某带头起哄,用手机拍照并喊叫“警察打人”,高举双手用身体冲撞执勤民警,在民警依法阻拦其妨害公务的行为时,用双手将民警田某推至墙壁,又顺势躺在地下并用手拉扯民警的裤子,大声念出民警警号,扬言要报复民警及民警家属;原审被告人杨某用脚踢在场民警,致使民警黄某右小腿受伤(经鉴定,黄某右小腿软组织损伤,未达轻微伤);原审被告人吴某用手推现场民警,同时大声起哄说“警察打人”,并掏出手机对着民警拍照,之后打110报警电话谎称“现场民警打人”。在民警将原审被告人李某、郑某带上警车时,原审被告人吴某又上前阻拦。后民警依法将四名原审被告人带至拱北口岸公安分局第一办案中心处理时,原审被告人郑某用脚踢民警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用肘击辅警陈某甲颈部。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郑某、李某、杨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廖某、陈某乙、熊某、田某、徐某、陈某甲、何某、胡某、宁某的证言,处警经过,警察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广正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83号、82号、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光盘两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某、李某、杨某、吴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审被告人郑某、李某、杨某、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审被告人郑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四、原审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郑某上诉称,由于民警处理不当,且其酒性发作,以致发生妨害公务行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从轻改判。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其只是用双手阻拦民警,没有使用暴力,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吴某上诉称,其被民警大力拉出去时出于本能推开民警,没有使用暴力阻拦民警,没有犯妨害公务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郑某、李某、吴某、原审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李某、吴某、原审被告人杨某等人使用暴力手段,妨害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导致多名民警受伤的事实,有多名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监控录像光盘、处警经过、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郑某、李某、吴某及原审被告人杨某均供认在案,并能相互印证,且在一审开庭审理中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因此,上诉人郑某、李某、吴某否认使用暴力手段妨害公安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及依法收集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郑某、李某、原审被告人杨某量刑适当。上诉人郑某、李某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从轻改判,本院不予支持。但上诉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确较上诉人郑某、李某、原审被告人杨某轻,原判对其处予同等刑罚,不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基本原则。因此,上诉人吴某请求从轻改判,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吴某量刑过重,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19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以及第四项对上诉人吴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190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对上诉人吴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若凡审 判 员  周志毅代理审判员  贺 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春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