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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灵台县新开乡人民政府、于某某、何某某、郭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灵台县新开乡人民政府,于某某,何某某,郭某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318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生于1960年6月12日。被告灵台县新开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马小平,该乡乡长。委托代理人陶发儒,该乡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卫小军,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1日。被告何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4月9日。被告郭某甲,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18日。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灵台县新开乡人民政府、于某某、何某某、郭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灵台县新开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陶发儒、卫小军、被告于某某、何某某、郭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于1983年起承包灵台县武警中队农场林地34亩经营至今。2012年8月15日,被告新开乡人民政府为了修建敬老院与他签订土地征收协议,将他2.5亩土地征收。双方约定待统一建设规划结束后分配给他商住楼上下四间作为补偿。但事后新开乡人民政府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而是将征收的2.5亩土地出售给于某某、何某某、郭某甲、刘红军(原告申请撤诉)四人进行房产开发。这四人在开发当中,对下剩的30亩由他承包的土地进行侵占、蚕食,毁损了地上林木,致使他经济受损,现提起诉讼,请求四被告赔偿他林木损失381600元;返还他承包林100亩。四被告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新开乡人民政府当庭辩称,他们的建设规划符合法律、政策规定,未对原告的承包地造成侵权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某某当庭辩称,他开发建房的这宗地皮原为灵台县人民武装部所有,他有灵台县人民武装部的书面证明为凭。他通过合法渠道开发建设,未侵占原告林地。原告就此问题多次向灵台县人民政府、灵台县公安局反映,新开派出所曾经做过调查。故不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当庭辩称,他是按照新开乡人民政府的建设规划开发修建,土地是通过灵台县国土资源局公开拍卖取得的,他持有灵台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不存在对原告侵权的事实,不同意赔偿。被告郭某甲当庭辩称,2005年其妻张某某申请新开乡人民政府批划宅基地一处,占用的是其妻的承包地。划定后因修建道路将部分征用,经乡、村、社协调,指定他将荒沟填平,弥补他修建宅基地使用。他持有妻子张某某名下集体土地使用证及划拨单予以证明。他的修建行为未侵犯原告权益,不存在对原告的赔偿。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卫星鸟瞰图1份,1986年11月16日农场承包合同、1992年2月10日灵台县武警中队证明、1993年农场承包合同、1996年10月20日协议书、2000年4月1日土地承包合同、2010年灵台县武警中队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其对主张的34亩农场土地拥有承包经营权。经质证,四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卫星鸟瞰图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证明原告林地被侵占并遭受经济损失的事实,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也有怀疑。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卫星鸟瞰图无合理标识,无法认定是什么时间什么地方的地上面貌,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同时,1986年11月16日农场承包合同无签章及双方当事人的签字,从文字记载看,字迹模糊,页脚破烂,该合同已于1989年11月16日期限届满,不能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1992年2月10日灵台县武警中队的证明,只能说明武警中队曾经委托原告对林地看管,但随着1993年承包合同的签订,该证明已丧失效力;1993年农场承包合同中无发包方签章及签订时间,复印内容有缺失,难以判定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从字面看,该合同也于1996年9月到期,不能支持原告拥有承包经营权的主张;1996年10月及2000年4月的协议书,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灵台县人民武装部、郭某乙及郭某丙,他们均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2010年12月2日灵台县武警中队的证明只能说明农场的林地属于武警中队所有,当年曾委托原告处理,并非永久性授权,亦不能支持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不予采信。2.(1994)灵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1994)平民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新党呈字(2013)120号新开乡委员会关于郭某某信访问题的调查报告、关于郭某某称被边某某殴打一案的调查报告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然均为复印件,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符,但内容全面,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新开乡政府未提交证据。被告于某某当庭提供敬老院周围土地回收补偿协议1份,以证明其开发的1.74亩土地原属灵台县武装部所有,1996年10该部授权由郭某乙使用,2010年12月他以2万元将该土地租赁,手续合法。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虚假协议,其他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协议确系新开乡人民政府与于某某签订的,但涉及土地管理问题,在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情况下,处于效力待定状态。被告何某某当庭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1本,以证明他手续齐全、建设合法。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土地使用权证由灵台县国土资源局颁发,形式完备,内容合法、予以采信。被告郭某甲当庭提交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新开乡庄基划拨单、新开乡寨坡村民委员会证明、新开乡寨坡村前庄农业生产合作社证明各1份,以证明他所占用的土地属于乡、村、社划拨的宅基地,手续合法,未侵犯原告权利。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余被告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6年11月15日灵台县武警中队将其所有的新开农场部分土地承包给原告郭某某经营,为期3年。1993年9月双方再次签订合同至1996年9月21日止。2005年被告郭某甲之妻张某某申请新开乡土地管理所在原新开乡畜牧站附近张某某的承包地内批划宅基地一处,2006年10月获灵台县土地资源局批准并颁发给土地使用权证书,占地348.3平方米。后因道路拓宽,占用张某某部分承包地,新开乡寨坡村划定其将相邻荒沟填平后弥补损失。2012年新开乡人民政府决定对新开乡敬老院及周围土地进行开发,灵台县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给被告何某某土地6423.7平方米,何某某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后,进行了房地产开发。被告于某某从郭某乙手中取得“灵台县武装部占地”(有待进一步确认)1.74亩。2012年8月8日新开乡人民政府与于某某签订敬老院周围土地回收补偿协议,约定新开乡人民政府提供给于某某237.6平方米土地由于某某按照乡政府的要求修建,于某某遂于开发建设。被告的开发、修建行为是否侵占相邻土地、损毁林木无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曾承包灵台县武警中队部分土地生产经营,在合同期内享有承包经营权,合同期满后权利义务终止。在没有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原告提起土地侵权诉讼主体不当。另外,在诉讼中,原告郭某某也没有提供出被告侵权的相关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称被告新开乡人民政府为了修建敬老院,与他签订土地征收协议,未履行合同,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24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巩兆银审判员  王文娟审判员  孙晰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孟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