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商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常州沃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常州丰安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沃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常州丰安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755号原告常州沃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北区春江镇赣江路12号。法定代表人朱俊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健,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波,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丰安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北区通江中路398-1号1535室。法定代表人周范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晓鹏,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州沃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野公司)诉被告常州丰安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和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波,被告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野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购货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公司购买柴油机,合同金额为3053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支付,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价款305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丰安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拖欠原告货款,相反,原告欠我公司货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供一份购货合同传真复印件,该合同中需方加盖被告印章,但供方未有任何签署内容。原告又向本院提供销售发货单,虽记载客户名为原告,柴油机价值为305300元,但未有原告方签收记载。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收到原告的货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仅有需方被告印章的购货合同传真复印件,应当认定被告作出的要约原告未向被告作出承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没有成立。原告又提供销售发货单,该单据仅为原告单方面制作,未有买受人被告的签收确认,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货物,原告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履行交付货物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州沃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立民人民陪审员 陶寒英人民陪审员 曹卓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潋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