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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书记员姚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4日,先后二次在其位于长乐市文岭镇家中,容留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二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分别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4日,先后二次在其位于长乐市文岭镇家中,容留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人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抓获经过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二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陈剑人民陪审员张善国人民陪审员陈建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陈星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