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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辰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史金芝、赵西东、赵鲁源、赵玉凤与王闯、侯立雷、天津明旭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蔡敏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金芝,赵西东,赵鲁源,赵玉凤,王闯,天津明旭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侯立雷,蔡敏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辰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史金芝(赵爱启之妻)。委托代理人张传祥,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西东(赵爱启长子)。委托代理人张传祥,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鲁源(赵爱启次子),河南省三门峡体育运动学校学生。委托代理人张传祥,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玉凤(赵爱启之父),务农。委托代理人张传祥,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闯。被告天津明旭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上河头村北。法定代表人张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世昆,天津巨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立雷,个体,江苏省睢宁县凌城镇凌东村213号。委托代理人闫世昆,天津巨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敏如,无工作,河南省光山县文殊乡翁湾村兰店。委托代理人邵泽新,天津众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晓东,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金芝、赵西东、赵鲁源、赵玉凤与被告王闯、被告侯立雷、被告天津明旭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蔡敏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金芝、赵西东、赵鲁源、赵玉凤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传祥、被告侯立雷及被告天津明旭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闫世昆、被告蔡敏如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泽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金芝、赵西东、赵鲁源、赵玉凤诉称,2014年11月13日13时40分,被告王闯驾驶被告侯立雷所有的津L×××××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富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腾旺道交口,遇蔡敏如驾驶的津N×××××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蔡敏如车前中左侧与王闯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王闯车向右侧翻,王闯车上乘车人赵爱启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闯负事故同等责任,蔡敏如负事故同等责任,赵爱启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蔡敏如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呈诉,判令被告王闯、被告天津明旭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侯立雷、被告蔡敏如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53160元,丧葬费25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532元(两人分别为10925元,15607元),交通费、住宿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扣减被告侯立雷已支付44000元)共计719452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只认可被告侯立雷支付现金44000元,其他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王闯、蔡敏如负事故同等责任,赵爱启不负事故责任,证明事故发生造成赵爱启当场死亡及责任划分;2、火化证复印件1份;3、死亡注销证明1份,证明死者赵爱启系家庭户口居民;4、死者赵爱启亲属户口复印件5张;5、死者赵爱启亲属身份证复印件4张,证明死者赵爱启与亲属的关系;6、曹县公安局郑庄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死者赵爱启家庭成员情况;7、死者赵爱启亲属史金芝、赵爱松、赵鲁源交通费票据30张(29张火车票)金额3417元;8、运死者赵爱启骨灰回老家收条1张2800元;9、史金芝、赵爱松、史金红、赵西东、刘义学误工证明5份,其中史金芝误工费6300元,赵西东误工费6600元,史金红误工费6720元,赵爱松误工费9660元,刘义学误工费5400元;10、崔××证人证言,证明死者8月经其介绍到被告天津明旭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车间做背料员;11、电话录音,证明被告王闯及死者均系被告天津明旭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津N×××××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蔡敏如车辆未按期年检,在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运骨灰盒是收条也属丧葬费范畴。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均不认可,未提供合同及工资表,该费用应不超3人时间不超1周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亲属均居住在农村,职业系务农,死亡赔偿金应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次子赵鲁源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8周岁,不符合被扶养人条件。本案被扶养人赵玉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交证据1、蔡敏如车辆行驶证登记信息,显示事故发生时蔡敏如所驾车辆没有按期进行检验;2、投保单、电话录音,证明投保时向被告蔡敏如就免责情况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被告王闯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侯立雷辩称,本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司法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该案属于诉的竞合。现原告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案由向侵权第三人请求赔偿,侯立雷不系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赵爱启为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收入;原告赵鲁源事故发生时年满18岁;被告侯立雷先后垫付81749元;事故认定书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认定事实及责任划分不认可。户籍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及郑庄派出所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2015年3月17日火车票3张、2015年2月3日火车票1张均不是处理事故发生,死者赵爱启尸体已于2014年12月3日火化,2014年12月4日死者赵爱启骨灰送回老家,2014年12月4日前火车票本人认可处理事故发生,之后不认可,史金芝等5人的误工证明真实性均不认可,处理事故人员应不多于3人,请法院就此酌定。误工证明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5人均超出纳税标准,应提供完税凭证,故对史金芝等5人误工证明均不认可。运骨灰盒收条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认可。证人崔××不出庭接受询问,真实性不予认可。驳回原告对侯立雷的诉讼请求。被告侯立雷提交的证据:1、事故车辆在天津明旭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9月份对账单、天津市兴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淇翔自行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侯立雷不仅为被告天津明旭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送货。2、11月3日急救费票据1张,证明为赵爱启支出急救费370元;3、11月15日至12月5日赵爱启亲属吃饭开支,证明为原告支出5800元;4、11月13日至11月14日赵爱启亲属住宿,证明为原告支出800元;5、11月15日至12月5日赵爱启亲属住房,证明为原告支出5785元;6、12月2日丧葬费、火化车费、骨灰盒,证明为原告支出丧葬费9260元、火化车费1200元、骨灰盒2600元;7、借款1张,证明为原告支付现金44000元;8、2015年2月3日吃饭、车费、住宿,证明为原告支出3983.5元;9、2015年2月3日赵爱松借款,证明为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天津明旭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为交通事故,本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被告王闯、死者与被告侯立雷是雇佣关系,被告侯立雷与本公司是运输合同关系,本公司与死者、王闯没有劳动关系,本起事故与本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天津明旭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蔡敏如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津N×××××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率,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合理损失。对保险公司证据真实性无异义,不能证明津N×××××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未按期年检。对原告证据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蔡敏如提交行驶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已核实),证明津N×××××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正常年检。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3时40分,被告王闯驾驶被告侯立雷所有的津L×××××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富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腾旺道交口,遇蔡敏如驾驶的津N×××××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蔡敏如车前中左侧与王闯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王闯车向右侧翻,造成王闯车上乘车人赵爱启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闯负事故同等责任,蔡敏如负事故同等责任,赵爱启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侯立雷支付原告方现金44000元。另查,原告史金芝系赵爱启之妻、赵西东与赵鲁源均系赵爱启之子,均年满18周岁、赵爱启之父赵玉凤1931年10月9日出生,赵爱启之母武美兰(已故),赵爱启父母育有7子女。四原告户籍属性均系农村居民。赵爱启亲属办理丧葬事宜3人,均无固定收入。津N×××××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用人均系蔡敏如,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正常年检。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50093.5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40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813.57元)、丧葬费2556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5561元,合计431214.57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及曹县公安局郑庄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蔡敏如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超速行驶、未保证安全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闯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超速行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发生交通事故的违法行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赵爱启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二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是合法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费用是否合理,2、原告诉请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外,其他四被告负连带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侯立雷、被告天津明旭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是否是适格的主体;4、被告侯立雷为原告垫付数额具体是多少;5、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是否免责。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关于丧葬费问题,原告提交了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死亡证明书各1份证明了赵爱启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丧葬费确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请求的丧葬费25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户口页证明死者赵爱启户籍属性为农村居民,应按照天津市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年,死亡赔偿金350093.57元(17014元/年×20年=34028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死者赵爱启与原告史金芝、赵西东、赵鲁源、赵玉凤关系,户籍属性均为农村居民及赵爱启生前的被扶养人为本案原告赵玉凤。原告赵玉凤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813.57元(13739元/年×5年÷7人)。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赵爱启死亡,且赵爱启不承担事故责任,四原告确实遭受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关于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原告系山东省曹县高堤村居民,办理丧葬事宜确为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支持3人、7天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交火车票152元每人每次,交通费为912元(152元/人×3人×2次);误工费1949元(92.82元/人×3人×7天);住宿费2700元(150元/人×3人×6天),故本院支持其办理丧葬事宜费用5561元。关于争议焦点2与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被告王闯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陈述,被告侯立雷及被告天津明旭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均辩称,王闯系被告侯立雷雇佣司机,发生事故时,王闯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津L×××××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用人均系被告侯立雷,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蔡敏如与被告王闯因违反交通法规致使赵爱启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外,应由被告蔡敏如与被告侯立雷按事故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证据,不能证明王闯系被告天津明旭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雇佣司机,故被告天津明旭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外,其他四被告负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4,被告侯立雷为原告垫付数额具体是多少,经被告侯立雷举证,原告质证意见为只认可被告侯立雷支付44000元现金,其他款项不能证明为原告花费,且与本案无关。关于争议焦点5,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是否免责。津N×××××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用人均系蔡敏如,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责任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四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侯立雷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津N×××××号“丰田”牌小型轿车车辆未按期年检,但未向本院提交津N×××××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漏检的证据,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能免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丧葬费25560元、死亡赔偿金350093.57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宜支出5561元,合计381214.5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6万元,不足部分321214.57元的50%即160607.2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321214.57元的50%即160607.28元,由被告侯立雷赔偿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270607.28元,被告侯立雷赔偿原告160607.28元,扣除侯立雷已垫付的44000元,被告侯立雷实际再赔偿原告116607.28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3898元,由被告侯立雷承担1949元,被告蔡敏如承担194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志伟审 判 员  刘晓霞人民陪审员  许桂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梓晏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继承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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