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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康文光与康春水、康仲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文光,康春水,康仲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788号原告康文光,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康春水,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康仲奋,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康文光与被告康春水、康仲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文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春水、康仲奋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文光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康春水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4%,并由被告康仲奋作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决被告康春水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其从2012年11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由被告康仲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春水、康仲奋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康文光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告康春水、康仲奋共同签名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经庭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经被告康仲奋作保证,被告康春水向原告康文光借款5000元,约定月利率4%。同日,两被告出具借条1份。该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均未作约定。借款后,因两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又查明,被告康春水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至3年期为年利率6.15%(即月利率0.5125%)。本院认为,被告康春水、康仲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任何答辩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有效。被告康春水未能及时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康文光请求被告康春水偿还并支付利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该规定,被告康春水借款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2.05%,虽原、被告双方借款时约定月利率4%超过此规定,但原告现按上述规定请求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康仲奋对该笔借款作保证时,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均未作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康仲奋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在被告康仲奋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康仲奋依法应对被告康春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康春水追偿。被告康春水、康仲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春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康文光借款5000元及该款从2012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康仲奋应对被告康春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康仲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春水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康春水、康仲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启炉审 判 员  吕曙晋人民陪审员  林梅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才坤附: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三条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