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蓟刑初字第0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许一×、王一×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一×,王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629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一×,农民,群众。2014年11月2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被告人王一×(曾用名:王×),居民,群众。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穆丽文,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一×、王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一×,被告人王一×及其辩护人穆丽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底,徐一×将蓟县别山镇别山村村北老供销社处承包,并在承包地内建棚养羊200只左右,被害人赵五×家与该承包地隔道相邻。被害人赵五×以徐一×在此处养羊影响其生活为由,于2014年1月21日17时许拉土将徐一×饲养场的门口堵住。2014年1月22日徐一×报警未果,同年1月24日徐一×与陈二×联系,让其找人帮忙清土,并约定每人人工费100元。陈二×遂找到被告人许一×、王一×等人于次日14时许到徐一×饲养场处帮忙清土,被害人赵五×上前阻止陈二×等人清土,后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许一×、王一×等人将被害人赵五×致伤。经蓟县人民医院诊断,赵五×之伤为左侧第11、12肋骨骨折,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轻型颅脑损伤,面部和颈部皮肤擦伤,左颞颌关节损伤。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五×肋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鼓膜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许一×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一×被传唤到案。民事赔偿事宜,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许一×、王一×等人赔偿对方各项经济损失430000元。另查,被告人许一×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许一×2014年11月21日因本案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羁押1个月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许一×、被告人王一×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五×陈述,证人杨一×、赵一×、张一×、刘××、杨二×、赵二×、赵三×、杨三×、张二×、陈一×、丁××、冯××、徐一×、张三×、王二×、陈二×、杨四×、于××、赵四×、徐二×、周××、孙××、许二×、王三×证言,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损伤照片,现场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及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一×、王一×法制观念淡薄,不能冷静处理与他人的矛盾,因琐事共同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许一×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缓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其在犯聚众斗殴罪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故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依法对其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本案民事赔偿事宜已和解,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许一×、王一×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与徐一×发生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故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亦有一定过错,综上对二名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王一×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故意伤害犯罪系结果犯,本案无法确定直接致伤者,系混合过错,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王一×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适当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刑初字第0661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许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的缓刑考验期限;被告人许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撤销缓刑后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被告人王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潘晓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茜茜附:《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