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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747号原告李某甲。法定监护人詹某。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监护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6年被告与原告生母离婚,原告一直随生母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200元抚养费。但被告给付一段时间后,就再没给付。原告现在已入读高中,处于身体和学习成长的重要时期,花销极大,加之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物价的上涨,每月200元的抚养费已远远满足不了正常生活的需要。而被告作为原告的生父,每月有六千多元的工资,且并无其他负担。原告曾多次请求被告给付并增加抚养费,均遭被告拒绝。故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增加并按时给付抚养费,标准按被告每月的工资的30%给付,即每月1800元(大额费用另付一半)。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如下: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李某甲的个人陈述意见书;(2007)旅民权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大连市旅顺中学高一新生入学须知。被告李某乙未到庭答辩,其庭前向本庭邮寄了民事答辩状,答辩称自2007年与詹某离婚后,对原告的抚养费用已付四万余元,不存在不给付现象,其中一次单笔就达到三万元。同时在离婚时,经法官调解,让詹某给被告一部分钱物,被其无理拒绝。被告在与原告母亲婚姻存续期间为原告交纳一份保险,每隔三年就有款项返还,高考以及上大学都有资金返还;到原告20岁时,还有5万本金返还。同时詹某在离婚后在大连市买房子,造成了原告的教育费用不足。现詹某已再婚,其与丈夫均有收入,应该能够维持原告的生活教育费用,詹某并不看重被告的抚养费用,亦未提供汇款帐号。现在被告孤身一人,需要养老积蓄,又有××,经常发病,甚至引起并发症。且工资每月只有2千余元,故要求法院维持原判,原告的母亲也应承担大额支出费用的一半,同时应保证每月最后一个星期天被告与孩子通话的权利。被告提供证据有:抚养答辩状一份;温州滨海医院处方用法说明书;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复印件;李某乙工资表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12月29日经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随母亲詹某生活,被告每月给付200元抚养费用。给付至2011年后,被告停止支付抚养费。现原告母亲已另行组织家庭,生活负担加重,同时原告又升入高中学习,生活以及教育费用均大幅增加,原告父母间所约定的抚养费用已远远不能满足原告的生活学习需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增加支付抚养费用。被告称为儿子交纳择校费用3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提交2807元工资表一份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同时被告称自己患有××,甚至引起并发症,原告不予认可,并称被告现身边无需要其抚养以及赡养的人,故应对原告尽抚养义务。本院认为,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后,原告一直随其母亲生活。被告自2011年后未再支付抚养费,实属不该。被告辩称因离婚时家庭财产在原告母亲处,同时给孩子交纳有保险,孩子高考以及上大学时均有保险资金帮助,且被告称自身患有××需要医治为由,认为仍应按当时调解离婚时的抚养费标准。对于被告辩称意见,原告不予认可。现因原告进入高中后的日常生活费用以及学习开支逐渐增加,被告应相应增加支付抚养费用。原告的其他大项开支由原告母亲及被告各自负担一半。原告称被告月收入六千元以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其工资单予以证实自己的收入,原告庭后提交补充说明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依照其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每月支付李某甲抚养费用842元至李某甲独立生活为止,于每年的元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用。2015年10月至12月共计252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詹某应为李某乙看望小孩提供方便。二、原告其他大项开支凭票据由原告母亲及被告各自负担一半。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小巧审判员  孙为民审判员  王 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青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