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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终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余光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光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守喜,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宏成,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玉涛,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光会,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世新,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光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宏成、郑玉涛,余光会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2日,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光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拆迁余光会位于大武口区某房屋一套,经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光会结算,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补偿给余光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金51338元。协议签订后,余光会按约定搬离房屋。现余光会主张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余光会安置补偿金,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则抗辩认为其已将安置补偿金和部分违约金一并分两次支付给余光会,由此致双方纠纷成诉,余光会诉至法院,要求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金5133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3744.68元,合计85082.68元。原审法院认为,余光会所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实余光会和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事实及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余光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51338元的事实,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期向余光会支付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的付款义务方,应承担举证证明其已向余光会履行付款义务的证明义务。现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举证的两份收款收据,余光会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否认收到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6万余元现金。在余光会否认收款收据中是其本人签名、捺印的情况下,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通过笔迹、指纹鉴定或举证其他证据以和收款收据相互印证,以证明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而证明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余光会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但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却在向法院申请笔迹、指纹司法鉴定后自行放弃终止鉴定程序,且未举证其他相应的证据与收款收据相互印证,来证明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此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于余光会要求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51338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余光会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光会约定的计算标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余光会的计算数额和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调整为33067元[51338元×0.3‰×2147天(计算期间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抗辩认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的意见,因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余光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513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余光会逾期付款违约金330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余光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8元,减半收取964元,由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能够证实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余光会支付完拆迁安置补偿款的事实;余光会认为收据收款上的签名、捺印非本人亲笔书写,其应对该证据的反驳承担举证责任,原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余光会的原审诉讼请求。余光会辩称,原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光会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光会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由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偿给余光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金51338元,现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两份收款收据证实其履行了付款义务,但余光会对此不认可,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审向法院申请笔迹、指纹司法鉴定后又自行放弃鉴定程序,且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此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未采信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两份收款收据并无不当,原审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3067元也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综上,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上诉人石嘴山市鑫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俊英审 判 员  马玉兰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浩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