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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民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王伟胜、王彩飞等与陈杏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胜,王彩飞,王彩香,王伟琴,陈杏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496号原告(反诉被告):王伟胜。系死者王爱莲长子。原告(反诉被告):王彩飞。系死者王爱莲长女。原告(反诉被告):王彩香。系死者王爱莲次女。原告(反诉被告):王伟琴。系死者王爱莲小。被告(反诉原告):陈杏连。委托代理人:孟鲁峰,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胜、王彩飞、王彩香、王伟琴为与被告陈杏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5月15日,被告陈杏连就死者王爱莲损伤参与度提出鉴定申请,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同年6月18日因无相应鉴定标准,鉴定部门将案件退回本院。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爱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起诉称:2014年10月15日被告陈杏连驾驶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临石线39KM+380M时,与王爱莲发生碰撞,造成陈杏连受伤,王爱莲送医院抢救无效于1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仙居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杏连负事故主要责任,王爱莲负次要责任。母亲王爱莲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巨大经济、精神损失。故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杏连赔偿四原告损失30473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32476元、丧葬费22256.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其他费用20000元),被告已支付25000元,尚欠279732.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杏连答辩(并反诉称):精神抚慰金无据不予赔偿。已支付原告33628.19元。本次事故仅是诱因,死亡原因系其自身疾病造成,事故损害与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本案应按主次责再按死亡原因分责任。被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请求判令,一、四反诉被告在继承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款106045.41元(其中医药费40059.41元、护理费7980元、误工费8100元、伙食补助费76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二、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变更赔偿金额为105495.41元,保留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误工、医疗、护理等相关主张的诉权。四原告针对被告陈杏连的反诉答辩称:反诉理由不成立,被告把人撞死了还要赔偿,不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陈杏连驾驶无牌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临石线39KM+380M时,与王爱莲(女,1946年4月17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陈杏连受伤、王爱莲送医院抢救无效于17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已经垫付医药遇7828.19元,支付现金25800元(含在交警队的押金5000元)。交警处理情况:经仙居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杏连无证驾驶操作不当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爱莲未在人行道内行走负次要责任。本诉部分:死亡赔偿金232476元(19373元/年×12年)、丧葬费22256.5元(44513元/年÷2)、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5000元、其他费用酌情确定为1000元,合计270732.5元。反诉部分:鉴定情况:2015年6月8日,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陈杏连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损伤,其后遗症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5个月、护理2个月、营养1个月(均包括住院时间)。医疗情况:被告陈杏连于2014年10月21日至28日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37566.21元,其中超医保5289.36元;另在该院门诊花费2493.2元,其中超医保339.55元,合计花费医疗费40059.41元,其中超医保5628.91元。事故产生的其它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19373元/年×20年×10%)、护理费4438.75元(7天×132.5元/天+53×66.25元/天)、误工费9720元(150天×54元/天)、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5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62043.66元。被告陈杏连损失合计103003.0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死亡证明书、证明;被告提交的住院病档、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杏连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承担80%赔偿责任,王爱莲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法承担20%赔偿责任,现王爱莲已死亡,根据继承法规定,四原告应当在继承王爱莲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尸体检验鉴定结论,死者王爱莲主要死因为冠心病急性发作,辅助死因为交通事故外伤,故酌情考虑由原告方自负30%责任。原告诉请其他费用2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依据,但结合案件实际,酌情考虑1000元。被告自愿按照54元/天计付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合理经济损失270732.5元,由被告陈杏连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15000+22256.5+72743.5)元;超过交强险限额160732.5(270732.5-110000)元,由被告陈杏连赔偿80366.25(160732.5×(80%-30%)】元,合计由被告陈杏连赔偿190366.25元。被告陈杏连已垫付的医疗费7828.19元系交强险范围内,应由陈杏连承担。被告陈杏连合理经济损失103003.07元(含超医保5628.91元),由四原告在继承王爱莲遗产范围内赔偿20600.61(103003.07×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陈杏连赔偿原告王伟胜、王彩飞、王彩香、王伟琴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0366.25元(含被告陈杏连已支付的2580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王伟胜、王彩飞、王彩香、王伟琴在继承王爱莲遗产范围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陈杏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600.61元。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款汇:仙居县人民法院,账号:1110080101201000031090,开户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注明经办法官及案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99元,减半收取899.5元,由被告陈杏连负担610元,由原告王伟胜、王彩飞、王彩香、王伟琴负担28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30元,由反诉原告陈杏连负担840元,由反诉被告王伟胜、王彩飞、王彩香、王伟琴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诉案件受理费179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爱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郭潇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