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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万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0717号原告李某某,女,1969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红敬,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万某某,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林山,系老河口市光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万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兰大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6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敬、被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山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5月15日在老河口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6年2月12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万某甲,现在武汉工商学院学习。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近两年,被告经常酗酒,对家庭及小孩不予关心,家庭矛盾不断,夫妻感情恶化,2014年8月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多次协商离婚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750元及2014年婚生子上大学学费、生活费22500元;3、依法分割两套房屋财产;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为证明所陈述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1、老河口市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批表1份及原、被告《婚姻状况》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5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证据2、A:2005年6月27日老河口市某某公司与万某某签订的售房协议(房价5844.10元)1份、某某公司房款收据(5844.10元)1份、交易费收据(531元)1份、契税发票(58.44元)1份、老河口市房产局第00008XXX号房产证(建筑面积59.94㎡)1份,产权登记在万某某名下。B:2002年3月18日老河口市某某商场与李某某签订的集资建房协议(集资款45510元)1份、某某商场办证收据(400元)1份、老河口市房产局第00002XXX号房产证(建筑面积106.74㎡)1份,产权登记在李某某名下。证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两套;证据3、婚生子万某甲2014年度学杂费、生活费、购物明细单1份(附:武汉工商学院证明1份、建设银行汇款明细1份、购物票据2份、国家开发银行信用助学贷款借款合同1份)。证明婚生子上大学一年花费49473元,被告不履行小孩抚养义务,全部由原告支持,是造成双方感情破裂原因之一,被告应当承担一半费用;证据4、2011年11月至2015年3月原告因乳房癌住院治疗明细单1份(附: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共15份)。证明原告因身体患病花费51475元,现尚有28445.30元未报销,被告应当履行扶助义务。被告万某某辩称,1、同意与原告离婚;2、婚生子万某甲已成人,2014年万某甲上大学时被告在经济上也给予了支持,同时双方为小孩办理有教育保险,以前被告收入均在原告处支配;3、双方婚后在某某商场家属院购买一套房屋,如果原告同意可以赠与婚生子万某甲,但被告享有居住权;位于老河口市某某公司家属院2楼房屋,系被告父母单位分配出售房屋,被告父母出资并一直居住至今,房产证办理在被告名下,该房屋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不属财产分割范围。被告万某某为证明所陈述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1、老河口市某某公司证明1份。证明2005年6月某某公司原分给职工万福生和康秀英夫妇在家属楼二楼中户住房(建筑面积59.94㎡),根据市政府房改政策出售给职工个人,万福生、康秀英夫妇向单位交纳购房款,房产证办在其儿子万某某名下;证据2、建设银行老河口市支行定期储蓄存单及取款凭证复印件4份,到期时间为2002年4月11日,金额分别为15000元、30000元。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某某商场房屋是被告父母出资。审理中,经对双方提交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婚生子上学花费是夫妻共同收入支出,被告打工十几年收入均在原告处支配;证据4原告生病两年期间,被告一直在护理。对于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3、4,符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据2中某某公司家属院房屋有异议,认为该房屋系被告父母单位房改房屋,且被告父母一直居住至今,原告背着被告父母办理,购房协议亦不是被告本人签名,故该房屋不属夫妻共同财产;某某商场房屋系由被告父母出资。原告对被告证据1、2有异议,认为被告证据1无证明单位出证人签字,与买卖协议不符;被告证据2复印件模糊,取款时间与购房时间不符,原告认可帮助被告母亲多次取过存款,但与原告夫妻购房无关。对于有异议的原告证据2及被告证据1、2,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中位于老河口市北京路某某公司家属楼2楼中户房屋,原属老河口市某某公司房屋。2005年6月27日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老河口市某某公司政策房改出售给本单位职工万福生和亢秀英夫妇,由万福生、亢秀英夫妇向公司单位缴纳购房款,但产权证2005年8月22日办理在万福生、亢秀英夫妇儿子万某某名下有老河口市某某公司证明证据及万福生和亢秀英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客观事实印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情形,该房屋财产应当认定为万某某个人财产,故对原告证据2中位于老河口市北京路某某公司家属楼2楼中户房屋证明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2中位于老河口市大桥路67号某某商场商住楼某单元4楼东户房屋,符合证据特性,属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合法取得共同财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系原、被告确认的被告父母万福生、亢秀英原所在单位出具证明,且原、被告均认可万福生、亢秀英夫妇一直在该证明所属房屋内居住至今;另该证据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已补强,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2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特性要件规定,且无其他充分有效证据印证,故对被告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采信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5月15日在老河口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6年2月12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万某甲,现在武汉工商学院学习。2002年3月18日双方以45510元价格购买了位于老河口市大桥路67号某某商场商住楼某某单元4楼东户房屋,同年7月17日该房屋在老河口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房产证号为第00002X**,建筑面积为106.74㎡,产权面积为109.81㎡),房屋产权登记在李某某名下。2005年6月27日老河口市某某公司对公司职工政策房改,被告万某某父母万福生和亢秀英出资购买本公司家属楼2楼中户房屋,于同年8月22日在老河口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房产证号为00008X**,建筑面积为59.94㎡),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万某某名下。2011年11月原告因乳房癌疾病治疗至今。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家庭矛盾时有发生,2014年8月双方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750元及2014年婚生子上大学学费、生活费22500元;3、依法分割位于本市某某公司家属院及某某商场商住楼的两套房屋财产;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对位于老河口市大桥路67号某某商场商住楼某单元4楼东户房屋,均确认现有价值为20万元。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本案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现提出离婚要求,被告亦表示同意,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子万某甲现尚在校学习,原、被告应当负担必要的抚育费用,参照2015年湖北省年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本院酌定万某甲每月生活费确定为139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万某甲教育费及生病住院治疗费凭正规发票,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负担万某甲2014年生活、学习等费用开支的主张,因该期间属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亦不属债权债务分割负担范围,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分割两套房屋财产的主张,因位于老河口市北京路某某公司家属楼2楼中户房屋财产,该房屋由被告父母出资购买且长期居住至今,虽然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属父母对其子女个人的赠与财产,不属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本院不予分割处理。对于位于老河口市大桥路67号某某商场商住楼某单元4楼东户房屋,属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合法共同财产,审理中双方确认该房屋现在价值为20万元,应予平均分割。但综合被告现有固定职业,而原告无固定职业、身体患病且无其他居住房屋等因素,基于妇女权益保护原则,本院酌定该房屋归原告居住所有为宜,由原告就该房屋财产分割补偿被告7万元为妥。因原告就不动产以外的动产物品及债权债务事项未进行主张,被告亦未提出该内容抗辩,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抗辩某某商场商住楼房屋财产由其父母出资的理由,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且该房屋财产登记在原告名下,购房资金来源,均不影响该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离婚;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万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当月起,每月15日前各支付婚生子万某甲生活费695元至万某甲大学毕业当月止;万某甲教育费、生病住院医疗费凭正规发票金额由原告李某某、被告万某某各负担一半;三、位于老河口市大桥路67号某某商场商住楼某单元4楼东户房屋财产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万某某人民币70000元,被告万某某同时将个人物品腾退出该房屋;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00元,被告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大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