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赵文与刘云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二初字第55号原告赵文,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衡山县白果镇五一村跃进组。被告刘云俊,男,199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居民,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英华街**号***房。原告赵文与被告刘云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志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谷湘平、成金林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依法对被告所有的粤AD3V**小型越野客车采取了保全措施。2015年6月30日,因工作岗位异动原因,合议庭变更为由审判员王朝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谷湘平、成金林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代理书记员王璇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赵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文诉称,原、被告因业务关系成为朋友。2015年1月19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于2015年2月17日前还清,自愿以房屋、汽车抵押,如不按时还款,同意原告在其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25000元利息给原告,本金分文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云俊清偿所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并按口头约定的月息25‰支付利息2182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赵文因其提交的起诉状存在打印错误,申请对起诉状进行了补正,即:将月息“2.5‰”补正为“25‰”,并将计息截止日调整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赵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刘云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17日前还清的事实;2、被告刘云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拟证明原告依约将涉案款项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刘云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云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质证权利。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9日,被告刘云俊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赵文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5年2月17日前还清。双方另对财产抵扣、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但未向相关部门办理财产抵押登记。当日,原告赵文将涉案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刘云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赵文支付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庭审中,原告赵文自认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人民币25000元。其后,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云俊向原告��文借款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现金收据为凭,事实清楚,双方之间因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赵文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刘云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足额返还借款。关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如何确定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25000元应当抵作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25000元系被告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5年2月18日支付,借期仅30天,根据常理,应视为偿付原告的本金,故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175000元。关于是否计付利息的问题。同上所述因原告举证不能视为不支付利息之理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5‰计付逾期利��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逾期利息应以175000元为基数,自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15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刘云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之行为,属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云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赵文借款本金17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被告刘云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7元、诉讼保全费1629元,共计6256元,由原告赵文负担922元、被告刘云俊负担5334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3020元,此款在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朝霞人民陪审员 谷湘平人民陪审员 成金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璇校对责任人:王朝霞打印责任人:王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