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7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孔祥来与杨英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来,杨英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7150号原告孔祥来,女,1965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建国,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英杰,男,1992年8月2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李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力臣,男。原告孔祥来与被告杨英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隗爱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来之委托代理人赵建国,被告杨英杰,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力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来诉称,2014年10月11日13时10分,原告骑自行车在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潞西门路口迤西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杨英杰驾驶车号为京QKY×××小客车由北向西转弯行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确定被告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房山区良乡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治疗。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9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26250元、护理费34500元、交通费2200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475422.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6322.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今后康复治疗费10000元、物品损失1800元。被告杨英杰曾给付9000元,剩余损失63017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英杰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我不应承担这么多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我公司只认可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票据;营养费,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及合理的营养费发票,否则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请法庭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予以核实;误工费,需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实际扣发工资证明,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护理费,需要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建议,请法庭结合医嘱以及实际发生费用票据予以核实;交通费,我公司认可发生在原告身上的交通费票据,票据时间应与就诊时间、次数、距离相对应,否则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请法庭结合原告的户口性质和伤残赔偿系数予以核实;被抚养人生活费,需提供被抚养人身份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我公司同意支付受害人应承担的份额,具体数额请法庭核实;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需提供确需使用残疾辅助器具的医院证明及购买器具的真实合法发票;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我公司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庭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予以酌定,如果原告未因伤致残,我公司不予赔偿;财产损失费,如果损坏财产可以修复,我公司可以承担修理费,原告需出具有效票据,如果损坏财产不可修复,原告需出具购买时发票并且减去合理折旧。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3时10分,被告杨英杰驾驶小客车(车牌号:京QKY×××)由北向西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潞西门路口迤西右转弯时,适有原告孔祥来骑自行车由西向东逆行,小客车右侧与自行车接触,造成原告孔祥来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确定杨英杰、孔祥来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孔祥来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医院诊断,原告孔祥来的伤情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头皮裂伤、头皮血肿、鼻部皮肤裂伤、上唇损伤、左锁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肺挫伤等”。后原告孔祥来先后于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2月11日到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5年5月22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孔祥来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孔祥来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一个Ⅶ(七)级、一个Ⅸ(九)和一个Ⅹ(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50%。被告杨英杰已支付原告孔祥来现金9000元。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孔祥来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936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448180.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250元、自行车损失费500元。另查,被告杨英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杨英杰与原告孔祥来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英杰、孔祥来负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英杰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杨英杰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孔祥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原告孔祥来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及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孔祥来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认定原告孔祥来营养期为90日,并参照相关标准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根据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孔祥来的伤残程度,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的实际年龄及原告孔祥来的伤残程度,按照本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予以计算,并计入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原告孔祥来要求误工期为225天,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杨英杰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误工期为225日,并参照本地区经济收入状况酌情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认定原告孔祥来营养期为60日,并参照护理人员一般工资标准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孔祥来的伤残程度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孔祥来到就医医院住院及复查往返路途酌情予以确认。鉴定费,根据原告孔祥来提供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自行车损失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500元,原告孔祥来亦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孔祥来主张的今后康复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被告杨英杰给付原告孔祥来现金9000元,视为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项,应在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杨英杰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理赔。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孔祥来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行车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十二万零五百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孔祥来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二十万四千七百二十元。三、驳回原告孔祥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零五十一元,由原告孔祥来负担一千九百六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杨英杰负担三千零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原告孔祥来负担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杨英杰负担一千一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隗爱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长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