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邓松佳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松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松佳,男,1995年2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81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2013年2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松佳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松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1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邓松佳伙同何某、吕某(均另案处理)经预谋抢劫,由吕某前往本市云潭镇假扮乘客雇请摩托车司机黄某搭其回到新垌镇新德小学门口,与先期在此等候的邓松佳、何某汇合后,由何海龙持刀,三人结伙将黄某驾驶的粤K×××××号两轮摩托车抢走。经鉴定,上述黄某被抢摩托车价值2808元。(二)2015年1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邓松佳伙同何某、吕某等人经预谋抢劫后,三人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市谢鸡镇木砖村木砖坳路段,持刀、水管对途经该地的事主袁某进行恐吓和殴打,将袁某驾驶的粤K×××××号松铃牌二轮摩托车抢走。经鉴定,上述袁汉囯被抢摩托车价值3420元。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邓松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六个月,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松佳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同案人吕兆年的供述和辨认笔录、同案人何海龙的供述、被害人黄某、袁某的陈述、高价鉴字2015年第B202号、B011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松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邓松佳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松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20年6月2日止;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明辉审 判 员 钟 胜人民陪审员 柯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国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