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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天津华泰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华泰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关山路552号。法定代表人陈华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艳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蕾,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华泰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日新道188号3号孵化楼4-A-13室。法定代表人苗小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晶,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学一,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与被告天津华泰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超、王蕾,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晶、李学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华泰汽车集团天津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总装车间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华泰汽车集团天津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总装车间桩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4150624元。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华泰汽车集团天津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涂装、焊装及冲压车间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华泰汽车集团天津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涂装、焊装及冲压车间桩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3000000元。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华泰汽车集团天津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涂装、焊装及冲压车间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焊装、冲压、涂装三个车间设计变更增加工程款人民币26627551元,且该工程量以图纸为依据结算,最终结算价以实际施工工程量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支付至本补充协议增加部分工程结算造价的100%。若桩基工程施工完毕后45日内竣工验收未完成,则按照桩基工程施工完毕后第46日开始计算6个月内支付至本补充协议增加部分工程结算造价的100%。2014年4月27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及质量要求完成了总装、涂装、焊装及冲压等四车间全部桩基工程专业分包施工。桩基工程己于2014年8月正式由被告投产使用。2013年11月20日、2015年1月17日,被告分别就总装及涂装、焊装、冲压等四车间专业分包工程与原告办理完毕最终结算,确认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75713055元(其中:总装车间人民币16060808元,焊装车间人民币16350231元,冲压车间人民币26531045元,涂装车间人民币16746275元,变更签证人民币24696元),被告实际己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2403941.05元,占最终结算金额的95.63%,欠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3309113.95元。2015年4月30日,原告就被告欠付上述工程尾款一事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签收后至今未对此与原告进行任何洽商。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及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309113.95元,利息94199.44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2日,以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金及利息共暂计人民币3403313.3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华泰汽车访华团天津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总装车间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二、2013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华泰汽车访华团天津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涂装,焊装及冲压车间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三、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华泰汽车访华团天津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涂装,焊装及冲压车间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证据四、2013年11月20日、2015年1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结算单》。上述四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309113.95元。证据五、工程完工和检验结果报告。总装完工:2013年4月17日,检测合格:2013年7月2日。焊装——完工:2013年5月20日,检测合格:2013年6月3日。冲压——完工:2013年9月29日,检测合格:2014年2月3日。涂装——完工:2014年4月27日,检测合格2014年6月3日。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证据六、影像资料。证明工程已经竣工并已交付被告投产使用。证据七、财务票据。证明被告欠付工程款金额。证据八、律师函及EMS单据。证明原告曾就被告欠付工程款一事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辩称,造成原告诉讼请求中尾款3309113.95元的事实是因为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工程验收合格的工程资料导致被告无法完成备案,故没有支付工程款,原因在原告。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工程档案管理服务手册。其中第17页证明是因为原告的原因造成被告没有支付余下的尾款。证据二、2014年12月17日给原告发送的工作联系函。证明被告已经多次提醒原告恢复现场,且要求移交资料,且明确表明不在一周内交付的话,被告将不支付余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告将其名称由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审理中,被告对本案中原告主体资格亦无异议。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华泰汽车集团天津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总装车间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华泰汽车集团天津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总装车间桩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4150624元,计划开工时间2013年3月22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一项中约定“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备案后支付5%的尾款。发包人每期付款之前,承包人需提供等额有效发票,付款至95%时需提供剩余全额发票”。原、被告双方签订《华泰汽车集团天津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涂装、焊装及冲压车间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华泰汽车集团天津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涂装、焊装及冲压车间桩基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3000000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天。专用条款第24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一项中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5%,总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备案后支付5%的尾款。发包人每期付款之前,承包人需提供等额有效发票,付款至95%时需提供剩余全额发票”。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华泰汽车集团天津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涂装、焊装及冲压车间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焊装、冲压、涂装三个车间设计变更增加工程款人民币26627551元,且该工程量以图纸为依据结算,最终结算价以实际施工工程量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桩基工程施工完毕后45日内双方必须积极完成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及最终结算,发包人并向承包人支付至实际产值工程款的95%,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支付至本补充协议增加部分工程结算造价的100%。若桩基工程施工完毕后45日内竣工验收未完成,则按照桩基工程施工完毕后第46日开始计算6个月内支付至本补充协议增加部分工程结算造价的100%。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签订的《华泰汽车集团天津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总装车间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结算。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已经施工完毕承包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并通过质量验收达到合格标准。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后对工程款结算为16060808元。工程款支付条件依据合同执行。2015年1月17日,原、被告就双方之间签订的《华泰汽车集团天津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涂装、焊装及冲压车间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华泰汽车集团天津生产基地建设项目——涂装、焊装及冲压车间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进行了结算。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已经施工完毕承包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并通过质量验收达到合格标准。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后对工程款结算为59652247元,其中原合同33000000元、补充协议总金额26627551元、设计变更增项24696元。工程款支付条件分别依据各自约定执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诉请拖欠的工程款尾款3309113.95元,庭审中被告对该欠款数额并无异议,那么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该笔工程款尾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涉案工程的完工和检验结果报告,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最晚已于2014年6月3日验收合格,庭审中被告以该证据没有原件为由不认可其证明效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照片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已经交付被告投产使用,被告亦以该证据没有原件为由不认可其证明效力。然而,原、被告签署的两份结算书中,明确了双方共同确认原告已经施工完毕承包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并通过质量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加之考虑被告在本案的抗辩中,一直主张的是因原告未交付资料故而未支付工程尾款,长期以来亦未主张工程质量等问题,故结合前述证据,合同约定的工期以及一般的工程进度,已经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工、验收合格且实际交付使用。合同中约定尾款支付的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备案,根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的主体应为建设方,本案被告作为建设方应及时备案以保证工程款尾款的及时支付。补充协议中约定桩基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支付至本补充协议增加部分工程结算造价的100%,若桩基工程施工完毕后45日内竣工验收未完成,则按照桩基工程施工完毕后第46日开始计算6个月内支付至本补充协议增加部分工程结算造价的100%。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工程最晚已于2014年4月30日施工完毕,故按照协议中约定,尾款已达到支付条件。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每期付款之前,承包人需提供等额有效发票,付款至95%时需提供剩余全额发票,原告提交的发票中写明了涉案工程名称,可以证明已经开足了本案涉案金额的发票。综上,本案工程款尾款已经具备了支付条件,故对诉请拖欠的工程款3309113.9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涉案工程最晚已于2014年4月30日施工完毕,故按照协议中约定的支付条件,按照原告庭审中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施工完毕后第46日开始计算6个月内支付至本补充协议增加部分工程结算造价的100%”,确定的时间点应为2014年12月11日,故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节点应以此为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华泰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309113.95元以及利息损失(以3309113.95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对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13元,系减半收取(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天津华泰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自行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陶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