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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3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大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3408号原告李大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达,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大山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山、被告委托代理人XX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原告将自有的津J×××××号尼桑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和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6日24时止。2015年5月4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迎宾街与学府路交口时,与田喜发驾驶的津J×××××号车辆发生碰撞,被保险车辆失控将骑自行车行至此地的于长翠撞倒,造成两车损坏、于长翠、李大山、田喜发及其乘车人史桂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港北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田喜发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被保险车辆损失33030元(鉴定车损35030元扣除2000元的交强险赔付)、拆解费3500元、施救费1000元,合计3753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7530元的50%,为18765元。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成立事实及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认可。被保险车辆损失评估过高不予认可,施救费认可500元,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需原告提交维修发票,要求回收车辆残值。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将自有的津J×××××号尼桑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和机动车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李大山,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812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7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6日24时止。2015年5月4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迎宾街与学府路交口时,与田喜发驾驶的津J×××××号车辆发生碰撞,被保险车辆失控将骑自行车行至此地的于长翠撞倒,造成两车损坏、于长翠、李大山、田喜发及其乘车人史桂秀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田喜发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35030元,原告为此承担施救费1000元、拆解费3500元。另查,原告庭后已将车辆残值交付被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驾驶证、行驶证及施救费、拆解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经交警部门依据事故处理程序委托鉴定部门评估确定并作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价格鉴定结论书应作为认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的依据。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已经鉴定程序予以确定,实际维修费金额不影响车辆损失的认定,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实际修车发票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本院认定为35030元,扣除对方交强险有责赔付限额2000元,为33030元。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拆解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由原告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均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1000元、拆解费3500元均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将车辆残值交付被告,本院不再扣除残值损失。以上损失共计37530元,因事故中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37530元的50%,为1876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大山保险金人民币1876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