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献伟、段彩虹、许艳丽、周建民、史海军、刘峰、冯则喜、赵敬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献伟,段彩虹,许艳丽,周建民,史海军,刘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0065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万明,该公��员工。被告郑献伟。被告段彩虹。被告许艳丽。被告周建民。被告史海军。被告刘峰。被告。被告。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献伟、段彩虹、许艳丽、周建民、史海军、刘峰、冯则喜、赵敬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万明、被告郑献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彩虹、许艳丽、周建民、史海军、刘峰、冯则喜、赵敬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郑献伟、段彩虹于2011年3月3日在原告所属城北支行贷款40万元(分别于2012年2月3日发放20万元,2012年2月17日发放20万元,已还本金6000元),用于经营家电,约定2013年2月2日到期,并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由被告周建民等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派员多次催收,被告郑献伟偿还本金6000元,其余借款至今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4000元及利息201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献伟辩称:贷款40万元属实,其中10万元被原告信贷员韩丁使用,并出具了借条,实际使用贷款金额是30万元,之后也为韩丁垫付了10万元借款的利息,现同意偿还30万元本金,不承担借款利息。被告段彩虹、许艳丽、周建民、史海军、刘峰、冯则喜、赵敬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日,被告郑献伟、段彩虹向原告所属城北支行申请贷款4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许艳丽、周建民、史海军、赵敬文、冯则喜、刘峰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在上述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捺印。该合同主要约定,一、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4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二、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三、借款人取得的借款金额存入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内。四、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用。五、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在上述约定的借款期间内,原告于2012年2月3日向被告郑献伟发放贷款20万元,借据载明了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2日,贷款年利率为13.71%;于2012年2月17日向被告郑献伟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2月15日,贷款年利率为13.71%,被告郑献伟并在原告提供的制式借款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郑献伟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计6000元。截至2015年1月1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4000元、利息20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以及原告、被告郑献伟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郑献伟、段彩虹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许艳丽、周建民、史海军、赵敬文、冯则喜、刘峰作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应当对合同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余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关于被告郑献伟提出仅应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抗辩主张,因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向被告郑献伟发放贷款40万元的义务,所签订的合同中也就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作出约定,故被告郑献伟应按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郑献伟在取得贷款后,将其中10万元转借给原告的信贷员个人使用,与案涉借款合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以此辩称��予偿还部分借款及全部借款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献伟、段彩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4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10日的利息为201000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0.56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许艳丽、周建民、史海军、赵敬文、冯则喜、刘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献伟、段彩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0元,由被告郑献伟、段彩虹、许艳丽、周建民、史海军、赵敬文、冯则喜、刘峰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郑献伟、段彩虹、许艳丽、周建民、史海军、赵敬文、冯则喜、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阚宏波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陈新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蒙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