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民二初字第00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新疆沪正商贸有限公司与奇台县力达出口蔬菜营销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沪正商贸有限公司,奇台县力达出口蔬菜营销专业合作社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二初字第00696号原告:新疆沪正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新基,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奇台县力达出口蔬菜营销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新来,系该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徐雪梅,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沪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正商贸公司)与被告奇台县力达出口蔬菜营销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力达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正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升及委托代理人杜新基,被告力达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徐雪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沪正商贸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汽车购销合同,依据该合同由原告方向被告方出售豪沃轻卡车四辆(后被告提出变更合同的请求,实际购买三辆车)。原告方如期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三辆豪沃轻卡交与被告使用,该车总价款30.18万元。截止今日被告向原告实际支付车款25万元(2013年12月31日付10万、2014年2月11日付10万元、2014年4月4日付5万元),欠付5.18万元。根据被告方的要求原告处于好意同意为被告方承担办理牌照、车辆救急、维修等费用合计8060元。据此,被告方应支付原告43730元余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已无理拖欠原告应付车款长达18个月之久。期间原告方曾多次派员前往催收,但始终无果。更使原告不能接受的是:2015年4月29日原告再一次派员催收欠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新来亲笔在原告送达的律师函下方注明:“以上车款43730元将在2015年5月中旬付清”。而原告方以此为据处于对被告的信任一直等到今天,等来的却是被告不守诚信的结果。无奈,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购车拖车余款4373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合同期间的债务利息5247.60元(43730×8%÷12×18);3、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催收欠款所产生的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主体有误,原告提供的购车协议上的购车方是力达专业合作社配送中心,所提供的催收欠款的借据主体也是力达专业合作社配送中心,而不是力达专业合作社;二、原告虽然提供了出售的三辆车的合格证书,但技术参数、车辆尺寸不符合相关标准,导致被告在买车以后无法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之后原告通过关系,将车辆登记在昌吉市海纳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而不是登记在被告名下。因车辆未登记在被告名下,每年车辆审核及其他事宜都产生巨大的费用,所以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所诉欠款。如果原告不能尽快将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将申请法院对三辆车进行技术参数等方面的鉴定。若鉴定不合格,被告将提起诉讼,要求退车,并由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三、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合同对此也未作出约定,属于无理之诉。综上,原告所诉主体有误,所售车辆数据参数有误,所请求利息于法无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律师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要欠款以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新来在收到律师函后承诺于2015年5月中旬付清欠款的事实。被告认为该份律师函格式错误,主体错误,被告无法确认该律师函上手写的内容是否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所写,而且法人和法定代表人是不同的主体。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购销协议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达成购车协议的事实以及后期原、被告对付款方式进行变更,被告提供土地证作为质押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购销协议上购车方明确载明是力达专业合作社配送中心,而非力达专业合作社,而且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公章看不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力达合作社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票据24份,拟证明被告购买了原告的三辆车以后,因车辆质量不合格,车辆一直处于维修状态的事实。原告认为原告给被告提供的车辆符合国家合格标准,车辆维修和驾驶员的操作,车辆的保养都有很大关系。被告对车辆进行的维修和车辆质量本身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道路运输证2份,拟证明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车辆,因质量不合格,原告将车辆落户到昌吉海纳商贸运输公司名下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出示的两份运输证不是被告办理的,原告的业务是销售车辆。从外观看是原告所销售的汽车品牌,但因为无法看到车架号,所以无法确定是原告出售给被告的车。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陈新来是奇台县力达出口蔬菜营销专业合作社和奇台县力达出口蔬菜营销专业合作社配送中心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27日,陈新来作为买方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一份车辆购销合同。合同上甲方是原告,乙方在合同的抬头的名称是奇台县力达出口蔬菜营销专业合作社配送中心,落款的名称是奇台县力达出口蔬菜营销专业合作社,陈新来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由甲方出售四辆厢式运输车给乙方,合同总价款为4408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购车定金20万元,乙方提车时付清全款。定金到账之日起七天交货(甲方协助乙方此批车辆正常上牌)。后经双方协商,购车数量变更为三辆,价款变更为30.18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将三辆车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实际只支付车款25万元,剩余5.18元一直未付。后被告提出让原告承担办理牌照、车辆救急、维修费共计8060元,原告亦表示同意。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定购原告豪沃轻卡4台,实际购买3台,车款总计30.18万元,按合同约定,在车辆交付时付清车款。但由于被告原因,截止今日实际支付25万元,欠付5.18万元,扣除被告办理牌照、车辆救急、维修费用8060元。被告需支付欠款43730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以书面文件通知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欠款。否则,原告将通过法律诉讼追收欠款5.18万元及利息和原告派员外出催收此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陈新来收到此函后,在函上书写:“收到,陈新来,以上车款肆万叁仟柒佰叁拾元,将在2015年5月中旬付清,2015年4月29日。”但被告至今未付清欠款,故原告以上述理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购销协议上抬头虽然是力达合作社配送中心,但落款是力达合作社。而且在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欠款时,被告也未向原告提出异议说购买原告车辆的是力达合作社配送中心,不是力达合作社。因此力达合作社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二、欠款支付问题。陈新来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已经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车款4373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373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出售的车辆技术参数、尺寸不符合相关标准,但在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催收欠款时,被告并未对车辆质量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合同期间的债务利息5347.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未按约定付清车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5247.60元(43730×8%÷12个月×18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索款费用问题。因原告未提供索款费用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奇台县力达出口蔬菜营销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新疆沪正商贸有限公司车款43730元。二、被告奇台县力达出口蔬菜营销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新疆沪正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5247.60元三、驳回原告新疆沪正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512元,由被告奇台县力达出口蔬菜营销专业合作社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洁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元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