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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2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史维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史维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2508号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飞。委托代理人陈海英、曹艳华(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变更委托代理人陈海英为朱虹莹(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史维佳。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与被告史维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083000元(其中本金2336100元,利息1746900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500000元的利息14115元(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3、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向原告支付4083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自2015年1月1日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为217092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曹艳华、朱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维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5日,甲方建工集团第二工程公司与乙方史维佳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下沙××工程及萧山××工程两项目分别于2007年1月、2007年11月由甲方中标承建,乙方作为两项目的经济责任人,分别于2007年1月20日、2007年11月18日与建工集团第二工程部签订《项目经济与管理承包合同》、《风险承包合同》,以风险承包的形式,按自负盈亏的原则来实施管理两项目。经双方核算,截止2014年6月30日,乙方共欠甲方4083000元(其中:本金2336100元+利息1746900元)。因乙方资金紧张,希望延后归还,并愿按银行同期贷款支付利息,经与甲方协商形成如下还款协议:一、乙方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甲方归还5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二、乙方于2015年3月31日前向甲方归还250000元及相应利息,之后,乙方每季度(2015年6月30日前、2015年9月30日前……以此类推)向甲方归还250000元及相应利息,直到还清为止。若乙方任何一期逾期支付,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归还全部欠款;同时乙方应向甲方加倍支付逾期款利息为违约金。建工集团第二工程公司在《还款协议》甲方处签章,史维佳在《还款协议》乙方处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因被告未依约履行,原告建工集团要求被告史维佳支付欠款、利息,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以本金为基数计算。据此,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维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维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款人民币4083000元。二、被告史维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500000元的利息14115元。三、被告史维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约金125273元(暂算至2015年6月30日,自2015年7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违约金以本金2336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5.1%的两倍的标准另行计付)。四、驳回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657元,由原告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67元,由被告史维佳承担20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陈 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何颖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