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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审执字第0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赵景泉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审执字第01123号罪犯赵景泉,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籍贯抚顺市,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服刑。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2日以(2013)新抚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赵景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赔偿金人民币15629元。刑期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于2015年8月1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余刑,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13年12月28日入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四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记功2次,考核积分180分。另,在本次减刑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纳。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第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景泉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兴长奕审判员  余大海审判员  程 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芦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