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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二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何根喜与周成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根喜,周成辉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465号原告:何根喜,男,汉族。被告:周成辉,男,汉族。原告何根喜与被告周成辉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挺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根喜和被告周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根喜诉称:被告周成辉承包原告土地,2008年3月15日欠原告承包费2940元;经多次追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2940元。被告周成辉辩称:我2008年承包原告的地,原告让李吉录收钱,我已经把钱给李吉录了,李吉录是否给原告我不清楚。2009年年底我把地收回交给原告了,不应再承担1500元承包费,条子都是我2008年打的,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过了期限。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9年,被告周成辉承包原告何根喜的14亩地;2008年3月15日,被告周成辉出具便条二份,一份内容为“李吉录的1440元,周成辉收上马上给何根喜送到手”,另一份内容为“2009年的地收不回,就交1500元,本人想办法收回”。2009年被告将该土地转包他人种植,2009年年底被告将该土地交还原告。原告陈述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称已经给过了;被告陈述因为原告在外地,打电话让李吉录收的钱,原告没有找其要过钱,被告也未找李吉录要过钱,认为钱已经给过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便条两份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成辉出具的“李吉录的1440元,周成辉收上马上给何根喜送到手”便条,实为附条件的合同;但被告并未向李吉录去索要此1440元;如其一直不去向李吉录索要欠款,该条件将无法达到;而被告怠于形式主张权,应视为该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向原告何根喜偿还此欠款。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授权李吉录收取该承包费;便条中未注明还款的具体时间,被告也未举证证实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具体时间;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440元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另一份内容为“2009年的地收不回,就交1500元,本人想办法收回”的便条,该便条中未明确收回土地的具体日期,双方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原、被告均认可2009年年底被告已将土地归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500元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根喜承包费1440元。二、驳回原告何根喜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根喜负担13元,被告周成辉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挺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