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张安平与李启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752号原告张安平。被告李启元。原告张安平诉被告李启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安平,被告李启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平起诉称:2009年5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2012年7月2日,被告偿还本金3万元。双方同意将2009年5月5日至2012年7月2日间利息折作5万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经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剩余借款17万元及利息5万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启元偿还原告张安平借款17万元及利息5万元。被告李启元答辩称:2009年5月5日,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于2012年7月2日偿还3万元,将2009年5月至2012年7月2日的利息折作5万元。被告借款用于放高利贷,原告委托被告去放高利贷。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月利率6%,被告已支付利息3万元。被告目前无能力一次性偿还上述借款。针对被告李启元的答辩,原告张安平补充陈述: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2%,在被告偿还本金3万元后重新约定月利率1%。2009年8、9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共计6000元。原告张安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张安平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李启元的户籍查询回执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启元向原告借款17万元及欠原告利息5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启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启元对证据一至三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至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5日,被告李启元向原告张安平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已支付利息6000元。2012年7月2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7万元的借条一份,约定2009年5月5日至2012年7月2日的利息为5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李启元向原告张安平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启元偿还借款17万元,予以支持。经本院折算,就借款20万元自2009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2年7月2日应支付的利息为70933.3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6000元)。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5月5日至2012年7月2日的利息5万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本案借款月利率6%,借款用于放高利贷及其已支付利息3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启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安平借款17万元及利息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李启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缴纳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小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董利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