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谢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农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4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一看守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8月25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冯良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的一辆车牌为桂K×××××的银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经过玉州区内环南路南城百货地下停车场出口处时,恰好遇上沈某驾驶车牌号为桂K×××××的红色本田思域小轿车搭乘唐某从该停车场出来到达出口斜坡上的路面处。被告人谢某某因事前喝了酒,为发泄其情绪借故生非,停下摩托车挡住小轿车的车头,假借沈某的小轿车差点撞到其摩托车为由,指着车内的沈某和唐某骂,用手掌一直拍副驾驶座的玻璃叫她们下车,后用脚踹副驾驶室的车门,并用脚踹、用手掰断副驾驶室边的后视镜,接着跳上汽车的车头盖上,拿着后视镜砸车头的挡风玻璃并用脚剁了几脚挡风玻璃,挡风玻璃碎裂后谢某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5424元。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4月1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被害人陈述,证人唐某证言,抓获经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发票及收据复印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09)玉区法刑初字第282号、(2010)玉区法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书,玉林市第二看守所玉公二看刑释字(2009)第520号刑满释放证明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监狱(2013)狱释字第309号释放证明书,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玉价鉴(2015)76号、1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谢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责令被告人赔偿。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谢某某赔偿被害人沈晶晶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四百二十四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韦永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梁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