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正斌与刘南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斌,刘南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917号原告陈正斌。委托代理人郭传军,湖北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南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负责人刘守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军,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正斌诉被告刘南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斌及委托代理人郭传军、被告刘南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正斌诉称:2015年1月1日8时40分许,我驾驶鄂D×××××正三轮摩托车沿太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荆李路交叉路口处直行时,与荆李路自西向东驶来由被告刘南陵驾驶的鄂D×××××轻型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我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南陵承担次要责任。我受伤后在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息三月、注意加强营养,若出现癫痫病及时就诊。我经司法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损伤日为出院后三个月。被告刘南陵驾驶的鄂D×××××轻型货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南陵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而其他损失未予赔偿。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刘南陵赔偿我方损失695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正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陈正斌身份证、家庭户口簿,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女儿陈天晶于2010年2月6日出生。证据二:陈正斌机动车驾驶证、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的职业为货车司机,月收入不低于3500元。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三:刘南陵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南陵的身份信息及驾驶资格。证据四:鄂D×××××轻型自卸货车行驶证、车辆转让协议,证明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南陵。证据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南陵承担次要责任。证据六:机动车保险代抄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普济营销服务部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鄂D×××××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证据七:荆州市中心医院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证据八: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的误工损失日为三个月。证据九:医疗费票据,证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为34281元。证据十: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用1550元。被告刘南陵庭审时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及车辆修理费应冲抵返还。被告刘南陵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刘南陵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证据二:车辆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刘南陵支付其车辆修理费37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庭审时辩称: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无异议;原告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不实过高。鉴定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8时40分许,原告陈正斌驾驶鄂D×××××正三轮摩托车沿太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荆李路交叉路口处直行时,与荆李路自西向东驶来由被告刘南陵驾驶的鄂D×××××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认定:原告陈正斌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南陵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当日,原告受伤后送至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出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双侧额顶部硬膜外出血、头皮裂伤;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息三月、注意加强营养。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34821元,被告刘南陵垫付医疗费用13000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出院后三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5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引起诉争。另查明:原告陈正斌与其妻杜科珍于2010年2月6日生育一女孩陈天晶。事故车辆鄂D×××××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尚在保险期内。该车被告刘南陵从所有人顿玲俐处购买后未办理车辆转让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对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是否构成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经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未能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证据,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为十级伤残,给今后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应予精神抚慰,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之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49674元/年)标准赔付,其标准高于其司机职业实际务工工资(3500元/月),其误工费应按与本地区货车司机职业相近的实际务工工资3500元/月标准赔付。营养费依据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按30元/天赔偿为宜;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未能提供有效票据,应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各方无异议,应予确认。综上,原告损失为82009元:即{医疗费34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X50元/天)、营养费690元(23天X30元/天)、护理费1814元(28792元/年÷365天X23天)、误工费13183元(3500元/月÷30天X(23天+90天)]、残疾赔偿金27341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X20年X10%)+被扶养人生活费5643元(8681元/年X13年X10%÷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50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其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由原告与车辆实际受让人即被告刘南陵按责承担。诉讼中,原告同意按责承担被告刘南陵车损修理费1700元,与其垫付的13000元医疗费用在履行中一并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陵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正斌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正斌各项损失44338元(护理费1814元、误工费13183元、残疾赔偿金273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二项合计54338元。二、超出交强险损失27671元(82009元-54338元),由被告刘南陵赔偿原告陈正斌损失8301.30元(27671元X30%)。上述给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若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刘南陵垫付的13000元医疗费用及车损修理1700元在履行中结算)。三、驳回原告陈正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66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正斌负担478元,被告刘南陵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义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