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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贵琴与秦扣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00681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泽志,系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殷才发,男,汉族,农民,系被告姐夫。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庆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泽志、被告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殷才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底,原告被他人强行带到陕西省山阳县银花镇并卖与被告,迫于无奈原告即与被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在2012年2月18日原告生育一子,起名为秦某乙。原、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在山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由于婚姻基础差,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时常打骂原告,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3年11月在被告打骂原告后,原告一气之下离开了被告,与其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离开时带走了儿子秦某乙以及原告与前夫所生的两个女儿。2014年6月24日,被告在成都找到了原告,带走了儿子秦某乙,并由被告亲笔写下了“婚姻协议书”同意与原告离婚,但由于客观原因没有及时办理离婚登记。综合以上事由,原、被告本身无夫妻感情可言,加之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时常打骂原告,导致原告不愿意与其继续生活,原、被告已达到了离婚的条件,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子秦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家庭成员户口本复印件1套,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秦某乙,同时证明原告的女儿殷娟娟、秦丽婷系原告与前夫所生。4、“婚姻协议书离婚”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找到原告并带走了儿子秦某乙,同时证明原、被告在该协议中达成了离婚协议。被告秦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是经过原告同意了的,不存在买卖婚姻。2010年2月,被告查了吉利的日子找车把原告从银花镇湘子店村杨家娃家中接到被告家里,从此便与其共同生活。原告来到被告家时,带有两个女儿。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育有一子,取名秦某乙。2013年1月11日被告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1日(农历)原告私自离家出走,带走了儿子及两个女儿。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即与原告失去了联系,后经被告多次寻找,终于在2014年6月24日在成都找到了原告,经双方协商,被告将儿子秦某乙带回了山阳。原告诉称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发生矛盾及被告动手打骂原告等情况均不属实。现在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除非原告能答应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及经济补偿的要求。被告秦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辩解理由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被告接走儿子的事实认可,但对原、被告已经达成离婚协议的陈述不予认可,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不认可的部分,经审查证据材料记录内容,从材料中无法反映原、被告已经达成离婚协议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前后,原、被告在山阳县银花镇见面,随后原告跟随被告到其家中生活。原告到被告家时,带有其与前夫所生的两个女儿。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育有一子,生于2012年2月18日,取名秦某乙。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在山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书。2013年10月1日(农历),原告自行离家出走,并带走了家中的3个孩子。从此被告即与原告失去联系。2014年6月24日,被告在成都找到了原告,经协商被告将儿子秦某乙带回,而原告自己带着2个女儿继续在成都生活至今。同时查明,原告在去被告家中生活时未带嫁妆,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关系。现在原告以双方本身没有建立感情,加之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时常打骂原告,致原告不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由起诉离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同时被告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亦不予认可,且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孔庆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敏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