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高民申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1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秦应勋、王忠荣、秦信燚、秦信凯与被申请人雷廷凤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秦应勋,王忠荣,秦信燚,秦信凯,雷廷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10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应勋,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忠荣,女。委托代理人:秦应勋,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信燚,女。委托代理人:秦应勋,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秦信凯,男。委托代理人:秦应勋,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雷廷凤,女。再审申请人秦应勋、王忠荣、秦信燚、秦信凯因与被申请人雷廷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民三终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秦应勋等四人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其在一审提交了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但一、二审均未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也未作为裁判根据,该光盘内容是刻录录音笔上的录音内容,证明其在雷廷凤的威胁下打下欠条,未发生实际的借贷关系;另补充提交派出所证明两份及救助管理站证明一份,证明其在2010年已经明确表示拒绝还款,上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除2004年6月15日的80000元属实外,其余借款均不属实,仅有借条,没有支付凭证,不能说明借贷关系成立,因为除80000元外的四张借条均系被胁迫与欺骗所写;其在2004年6月15日向雷廷凤借款,此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红花岗区公安分局北京路派出所证明及接处警登记表已经可以证明其在2010年2月明确表示拒绝还款,诉讼时效应该从2010年2月起计算,现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但原审判决却认定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雷廷凤提交的借条中,除了2004年6月15日的借条属实外,其余借条均系涂改伪造;(四)一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本案标的是33万元,而一审法院却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五)原审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时枉法裁判。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法官相互串通,故意混淆案件事实,对其一切主张都予以否认,最终形成不公平的判决。秦应勋、王忠荣、秦信燚、秦信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十三项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除了2001年6月8日的80000元借款外其余四笔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一)秦应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经播放无法听清其中内容,经核实原件后仍无法听清,该证据已丧失证明力;两份派出所证明及救助站证明只能说明秦应勋在2010年与雷廷凤因债务发生纠纷,并不能证明秦应勋当时明确表示拒绝还款,因而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上述证据均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二)雷廷凤主张秦应勋等人借款,有秦应勋亲自书写的五张借条为凭,秦应勋等人对自己写下的五张借条没有合理抗辩,又无证据证明秦应勋等人受到雷廷凤的胁迫或欺骗,雷廷凤的主张应该得到支持;由于秦应勋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0年明确表示拒绝还款,故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三)秦应勋称五张借条被涂改伪造,经审查,借条只是时间被涂改,且是在双方同意下涂改,借条内容仍是秦应勋自己书写,并未有证据证明是伪造。(四)原审审判组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组织的规定,一审初审审判组织适用简易程序符合规定。(五)其称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经审查,并未有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确认,故该再审事由不成立。综上,秦应勋、王忠荣、秦信燚、秦信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秦应勋、王忠荣、秦信燚、秦信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凌武代理审判员 刘 莲代理审判员 韩 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雯 微信公众号“”